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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交通裁決

TPTA 112年度交字第8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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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837號 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學舉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837號交通裁決事件,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 人員如下: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: 原告劉學舉 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 未到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高宏文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,不另作判決書: 主文: 一、原處分(被告民國112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-C89D00431 號裁決書)撤銷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(下同)300元由被告負擔,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。 事實、理由要領: 一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5時5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 0營業小客車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時,碰撞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-0000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 車),致系爭機車倒地,原告扶起系爭機車後即逕為離去,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有「駕駛汽車肇事,無人受傷或死 亡,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」之違規,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(下稱道交條例)第62條第1項等規定,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(下同)3,000元,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,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。原告主張其無故意肇事逃逸 之動機與意圖,聲明撤銷原處分。被告則認其主張不可採,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。 二、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,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,處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」,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 時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,以利保存證據、配合警察機關調 查。所稱「依規定處置」,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( 下稱處理辦法)第3條規定處置。至於該條項後段規定:「 逃逸者,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」,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,自須基於「逃避肇事責任」意圖,並 基於故意或過失而「逃逸」,始足當之。是駕駛汽車發生交 通事故,汽車駕駛人若知或可得而知事故發生而未先依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,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而得科處罰鍰,然仍須基於逃避肇事責任意圖,並基於故 意或過失而逃逸,始得再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處罰。 三、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,勘驗結果略以:原告因要讓對 向A汽車通過,而對向A汽車右邊尚有空間但不再向右靠,原 告遂再向左靠,因而似碰到系爭機車檔泥板,再加上地勢往 下傾斜,致系爭機車往前而腳架彈起然後倒地,此時原告前 方尚有另一台B汽車已靠右停等,要讓原告先行通過,原告 後方另有二台C、D汽車、一輛E機車在等原告,原告下車架 起系爭機車,未見原告有觀察系爭機車有無損傷,看不出原 告是否知道系爭機車有損傷,然後原告看了自己車輛有無損 傷,即上車離去,等待原告的B、C、D汽車、E機車也隨即通 行,從原告與對向A汽車會車、系爭機車傾倒、原告扶起系 爭機車、離去,B、C、D汽車已等待超過2分鐘,E機車則等 待超過1分半(本院卷第142頁)。又觀系爭機車照片,其損 傷主要僅有部分之擦傷,未見有明顯之零件破損或分離掉落 (本院卷第76至79頁)。依上開事證綜合觀之,原告在前後 多輛汽機車停等之時間壓力下,確有可能不知悉系爭機車有 發生損傷,在架起系爭機車後,隨即離去,以讓其他汽機車 通行。依被告所提事證,尚難認原告有基於逃避肇事責任之 意圖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,原處分對原告裁處「逃逸」之處 罰,核有違誤,應予撤銷。至於被告是否對原告另裁處「未 依規定處置」之處罰,則應由被告再行酌處,併予說明。 四、據上,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。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不另一一 論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二、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,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,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,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,則逕予駁回上訴   ),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育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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