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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訴訟救助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地救字第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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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救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地救字第19號裁定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一、抗告駁回。 二、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「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。」 、「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3編第1章之規定,於 本編準用之。」,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本文、第272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又「提起上訴,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 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」,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,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第3項規定,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。故逾越抗 告期間時,原第一審法院(即本院)即應以裁定駁回之。 二、經查,抗告人前就其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之喪葬補 助事件,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 年度地救字第19號裁定聲請駁回,該裁定於113年1月4日送 達由抗告人本人收受。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,應至113 年1月15日屆滿。而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 「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」(此有本院同日收文之戳 記可按),故本件抗告,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,為不合法, 應予駁回。又抗告人提起抗告,亦未繳納抗告費用,爰無再 贅為命補正,特此敘明。 三、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,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之規定 ,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盧姿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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