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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性別工作平等法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地訴字第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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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號 原 告 康佳琪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(縣長)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,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148號訴願決定,提起行政訴訟, 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。   理 由 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: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,以高等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下列事件,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:……二、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、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 訟者。」又同法第13條第1項亦規定: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,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。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,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。」 二、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前開訴願決定與補正狀所載內容,原告 係對被告以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,依據 同法第38條之1規定,所為民國111年11月17日府勞動一字第 1113429270號裁處書(下稱原處分,裁罰內容為處罰鍰新臺 幣10萬元,並公布原告名稱、負責人姓名及應於該裁處書送 達日起立即改善)不服,向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 ,經該部以112年3月10日勞動條4字第1120147675號審定書 駁回後,原告仍不服,復向行政院提起訴願,再經該院以前 開訴願決定駁回後,原告猶不服,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。 經查,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(即被告),其機關所 在地為雲林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號,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,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 、第13條第1項之規定,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 據首揭規定,依職權裁定如主文。又原告原誤列勞動部為被 告機關(本院卷第11頁),已更正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機關 (本院卷第199頁),併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         法 官 陳鴻清         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方偉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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