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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交通裁決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巡交字第2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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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221號 原 告 莊思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,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,提 起行政訴訟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  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(下稱道交條例)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,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,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,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,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,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爭訟概要:  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於附表所示之 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,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員警舉發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」(見本院卷第64頁) ,嗣被告處以如附表裁決書所示處罰主文(下稱原處分), 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收受(見本院卷第55頁),於同日起訴。 二、原告主張及聲明:   原告在中正路000巷2號經營理髮店,當日是從中正路駛入00 0巷後,將機車停放在大約000巷6號對面之紅線區域,因想 將機車移回000巷2號理髮店前面停放,故自斜對角騎乘過來 就被員警指稱是自民權路逆向駛入000巷而遭罰,舉發員警 應提供清晰之監視影像等語,並聲明:原處分撤銷。 三、被告答辯及聲明:   依採證影片內容,於影片2023/05/17 20:33:28時,可見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直行箭頭,用路人應依標誌指示方 向行駛,而於影片時間2023/05/17 20:33:37時起,可見 原告未依照標線指示方向行駛(原告亦自承原為順向行駛, 惟為停車而迴轉,顯未依指示方向行駛),違規事實明確。 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,不得憑個人主觀決定是 否遵守,又交通違規通常稍縱即逝,難以一律要求科學儀器 攝錄始得舉發,員警目睹原告違規行為予以攔查舉發並無違 誤等語,並聲明:駁回原告之訴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汽車駕駛人,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:一、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。」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: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,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,並予記點:一、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、第二項、第三十八條第一項、第四十條、第四十五條、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、第四十八條、第四十九條或第六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、第二款情形之一者,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。」  ㈡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,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 月5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42991號函附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 詢結果、受理人民申請(訴)案件答辯報告書、舉發員警密錄 器影像截圖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45至51頁、證物 袋),經檢視員警密錄器所擷取影像內容,首先可見員警在 巷道內騎乘機車,路面有繪製白色直線箭頭指示直行之指向 線,隨後見原告機車大燈並見其騎乘機車自對向駛來等情(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),核與員警答辯報告書所載:「…巡 經桃園區中正路000巷2號,該處為單行道,約20時33分許, 職見違規人莊思筠騎乘普重機車000-0000…沿中正路000巷往 中正路方向行駛…」等語大致相符,復審酌原告到庭自承: 當時騎乘機車從中正路右轉進入000巷,將機車停放在中正 路000巷6號對面,因該處是紅線,所以迴轉騎往2號前停放 等語,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,由前 原告所陳述行車路徑,自該巷6號將機車騎到2號此段距離, 其為行車之方便而未按規定之道路行車方向行駛,堪認原告 於該巷內確有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,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,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法 官  鄧德倩 一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二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,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;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)。 三、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, 逕以裁定駁回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:裁決書(本院卷第53頁)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7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-D1TG10100號 112年5月17日20時34分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、第63條第1項 一、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,並記違規點數1點,罰鍰限於112年08月20日前繳納。 二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,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   目       金 額(新臺幣)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300元 合 計        3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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