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交通裁決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巡交字第41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411號 原 告 蘇雪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,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2日竹 監苗字第54-ZFB277172號裁決,提起行政訴訟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程序事項:  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-ZFB 277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(下稱原處分),而 提起行政訴訟,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,因卷證資料明確,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,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判決。 二、事實概要:   原告於112年4月4日16時4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行經國道3號北向63.6公 里處(下稱系爭路段),經民眾於112年4月7日檢舉,並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(下稱舉發 機關)員警認原告有「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(路肩限 往出口禁止變換車道)」之違規行為,遂於112年4月26日製 發國道警交字第ZFB277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(下稱舉發通知單)予以舉發。嗣被告審認原告有「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」之違規事實,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(下稱道交條例)第33條第1項第9款、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,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( 下同)4,000元,並記違規點數1點,於112年5月26日送達原 告。原告不服,於112年6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。 三、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:   ㈠主張要旨:   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即清明連假駕駛系爭車輛,行駛於桃園 市○道0號北向龍潭至大溪(63.6公里)路段時,因遭民 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,致受裁處。依照交 通部公路局109年1月20日官網公告,龍潭至大溪(北上 ,67K+650~63K+250)可通行路肩時段分別為周一至周 四16時至19時;周五及假日14時至20時,且屬類型1( 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,第7頁)規 定,「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:行駛路肩車輛 得變換車道,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範圍內限往出 口車流行駛,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,不得變換車道;非 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前變換至主 線車道」,亦即可直行下交流道及變換車道後直行二種 。    ⒉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北向63.6公里處預估已接近大溪交流 道出口(63K+250),因清明連假期間,車輛擁擠,為 避免造成行車風險,乃依非往出口小車須先變換至主線 道,於63.6公里處車輛緩慢、行車空隙間循序變換至主 線道,雖接近500公尺內,但一般駕駛人很難精準判斷 是否正好在500公尺前,對於變換車道之距離可能存在 些許出入,惟該路段沿路設有2支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 牌,如整路段均限制變換車道,則開放路段之標誌牌, 應標示僅限往交流道出口,一般直行車駕駛人才不致誤 解,誤闖行駛路肩,故系爭車輛既依開放時段行駛,且 當時未限制「僅限往交流道」自小客車,而在臨近交流 道出口500公尺左右依照「類型1」之規定行駛變換至主 線車道,亦為法規所允許,如果依照標誌規定沿途不得 變換車道,豈非與官網所規定「須於500公尺前變換至 主線道」相互牴觸,疑有變相設立「違規陷阱」之嫌, 則一般駕駛人將無所遵從,系爭車輛係依「類型1」規 定正常行駛。    ⒊當天清明連假,車流量大,車速也不快,不太容易切進 來,原告也未注意到已經到出口的500公尺以內,原告 認知裡面高速公路可以切回主線道,原告是接到罰單的 時候才知道要切回主線道,一般旁邊幾公尺小數字不容 易注意到,所以原告不是刻意要違反交通規則。採證影 像顯示當時車子壅塞,當時不容易切進來,前面的車也 是切進主線道,在原告的認知裡是可以切到主線道,原 告是要說原告沒有蓄意要違反交通規則等語。   ㈡聲明:原處分撤銷。 四、被告答辯及聲明:   ㈠答辯要旨:    ⒈經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0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689 2號函復查證結果,該路段確在該時段開放路肩,查龍 潭至大溪路段告示牌,共設有3處,告示牌均由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(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) ,依據相關規定製作,駕駛人有義務遵循交通標誌指示 行駛。    ⒉觀諸採證影像,畫面時間16:41:09時,系爭車輛出現 在畫面右方,方向燈有亮,右側有下閘道300公尺指示 牌;畫面時間16:41:10至16:41:14時,系爭車輛打 方向燈,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;採證影 像畫面亦清晰可見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北向63.6公里之 違規使用路肩。且經檢視採證影像,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國道3號北向63.3公里處,確實不依國道3號北向63.7 5公里處設置之「路肩限行小車禁此變換車道」告示牌 ,逕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,此與舉發機 關查復結果相符,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之事實,尚無違誤,爰認本件違規事實皆明確,則舉 發機關依法舉發,被告據之予以裁處,仍屬適法。    ⒊本件所為違規事實,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或攝錄之 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,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,交 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、速率、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,其他儀器並 無類此規範。查檢舉人對原告於112年4月4日違規行為 ,於7日內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,向警察 機關檢舉,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,此有舉發機 關開立之舉發通知單,本件舉發程序尚無不合。   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,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 授權範圍內,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 、交通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,依據道 路之地形情況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、規劃,俾 達到道路使用效能、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 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。且相關告示牌為北區養護工 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製作,非原告所稱與官網所稱「須 於500公尺前變換主線道」相互牴觸。按國道主線實施 開放路肩作業規定「四、開放路肩類型:㈠開放路肩終 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:⒈行駛路肩車輛於『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』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, 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,不得變換至主線、 爬坡道或輔助車道。⒉非往出口小車須於『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』標誌前駛離路肩。⒊行駛路肩車輛得於『 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』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。 」,參照其規定及作業規定之附圖l,國道3號北向63.7 5公里處設置之「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」標誌確 為出口500公尺前,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規定設置並無 違誤。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, 其對上述交通規定應知之甚詳,惟原告非但未遵守前揭 規定,且辯稱對標示誤解作為免責推託之詞,核不足取 ,如果據此免罰何以保障守法、守分之廣大用路人,爰 被告審酌後認定有予以處罰之必要。其訴為無理由,請 依法駁回等語。   ㈡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五、本院之判斷:  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,除後述之爭點外,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,並有舉發影像擷圖照片(見竹院卷第81頁至第 82頁、第100頁至第102頁)、汽車車籍查詢(見竹院卷第 85頁)、現場照片(見竹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)、公告開 放路肩資訊(見竹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)、舉發機關112 年5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6892號函(見竹院卷第9 7頁至第98頁)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 年10月30日北管字第1120056803號函及所附現場標誌照片 (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)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(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)、舉發通知單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、區段投遞簽收清單(見竹院卷第79頁、第 119頁至第121頁)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(見竹院卷第83頁 、第87頁)在卷可憑,堪以認定。  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:   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: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、 快速公路,不遵使用限制、禁止、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,處汽車駕駛人3,000元以 上6,000元以下罰鍰:…九、未依規定使用路肩。」本項 規定雖於本件處分做成後修正,然其修正部分係刪除「 設站管制之道路」部分文字,與本件無涉,並此敘明。   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,修正前 該項第1款規定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,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,並予記點:一、有第33條第 1項…情形之一者,各記違規點數1點。」修正後該項不 分款次,規定為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,除依 規定處罰外,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。」該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 日施行。依修正後之規定,關於違規記點部分,係將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 數方式,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(1至3 點),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,授權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 點數之條款、點數。依修正後規定,有第33條第1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,應記違規點數2點。經比較本件應適用 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,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 為不利,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,即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。    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:「四、開 放路肩類型: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 匝道:⒈行駛路肩車輛於『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』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,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 道駛出,不得變換至主線、爬坡道或輔助車道。⒉非往 出口小車須於『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』標誌前駛離 路肩。⒊行駛路肩車輛得於『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 』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。」而依該作業規定附圖1,應 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「路肩限行小車禁止 變換車道」之標誌,並於「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」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「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 」之標誌,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(見竹院卷第107頁圖 )。上開要點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9條第3項、第4項授權制定,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,為 執行母法細節性、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,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,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 用。   ㈢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,結果略以:影片開始即可看見高 速公路63.6公里處及出口距離標誌300公尺處告示牌,系 爭車輛於檢舉車輛經過「出口距離標誌300公尺處告示牌 」即畫面時間16:41:10時自檢舉車輛右後方出現即路肩 ,欲變換至外側車道(可看見左前輪壓在路肩及外側車道 之白實線上),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6:41:13時變換至 外側車道及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等情,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22頁、第25頁至第27頁)。故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63.6公里處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 ,應堪認定。又依公告開放路肩資訊、舉發機關112年5月 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6892號函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0月30日北管字第1120056803號 函及所附現場標誌照片(見竹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、竹院 卷第97頁至第98頁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),可證國道 3號北上64.5公里處設置有「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 」標誌,北上63.75公里處設置有「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 換車道」標誌,北上63.25公里處設置有「路肩通行終點 」標誌。其中「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」與「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」標誌雖距離750公尺,較諸上開作 業規定所定距離為長,但該作業規定已明定主管機關「得 視現場條件調整」,且延長兩標誌間之距離給予道路使用 人較長之反應時間得切換車道,亦無違法之處。故63.6公 里處路肩禁止變換車道,原告卻於該處變換車道,而有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。被告依法裁處,並 無違誤。   ㈣原告雖以前詞置辯,然系爭路段已經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,設置有「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」標 誌,及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有「路肩限行小 車禁止變換車道」標誌,已如前述,故現場標誌設置並無 任何牴觸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之情形。又在禁 止變換車道處前,已經依法設置「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 車道」標誌(見本院卷第34頁),藉以提醒路肩使用者如 非前往出口匝道者應提前變換車道,並無原告所稱有「違 規陷阱」之情形。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,本應注意沿途 標誌並依規範行駛,而不得以其未注意沿途標誌為由免除 其依法行駛之責。故現場標誌設置並無違法,原告對於其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,縱無故意,亦有過失。原告上開所辯 ,並無可採。  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,小型車 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者,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,應處罰鍰4,000元。核此規定,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,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內容,並 未牴觸母法,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。又依修正前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,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 數1點。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,000元,並記違規點數1 點,符合法律之規定,並無違誤。   ㈥綜上所述,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,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,併此敘明。 七、本件裁判費為300元,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,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法 官 何効鋼 一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二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,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;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)。 三、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, 逕以裁定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鄭涵勻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