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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巡簡字第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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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78號 113年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姚盛龍 訴訟代理人 梁育華 兼送達代收人 段家婕 被 告 何思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,原告提起行政訴訟,本 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,898元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2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( 下同)50萬元以下之事件,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,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、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386條等規定,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爭訟事實概要:   被告於104年3月9日入營,同年間申請轉服志願役士兵,經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其於104年5月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 效,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。惟被告因一次受記兩大過, 即因不適服志願士兵評審,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被告不 適服志願役士兵,並於107年9月28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7002 8807號令核定被告自107年10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,致被告未 服滿志願士兵法定役期。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作業規定、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賠償 作業規定計算,被告應賠償16,898元整。其後經原告分別於 108年1月、110年6月、及111年4月通知被告繳納欠款,惟迄 今仍未受清償,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:  ㈠被告於104年間申請轉服志願士兵,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 其於104年5月5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,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 年,又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,即因「個人 申請」而不適服現役退伍,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07年9月 28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70028807號令核定被告自107年10月1 日零時退伍生效,另依照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作業規定 、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賠償作業規定 ,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,賠償自核定起役 之日起,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,而經核算被 告所應賠償金額計16,898元整,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規定,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。  ㈡聲明:   1.被告何思佑應給付原告16,898元整。   2.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聲明及答辯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應適用之法令:  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:   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,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,得提 起給付訴訟。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,亦同。  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、第2項: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、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 次以上、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,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,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 三次者,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,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…三、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,解除召集或退伍。    前項人員,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,應予賠償; 其賠償範圍、數額、程序、分期賠償、免予賠償條件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,由國防部定之。  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:    ⑴第1條:    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。    ⑵第2條第1項:    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,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,應予賠償。    ⑶第3條:  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、保證人(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),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,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,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 俸及加給;服役未滿三個月者,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,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。    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,以月為採計單位,未 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。  ㈡經查,前開爭訟事實概要所載事實,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9月28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28807號令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賠償清冊、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作業規定、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退伍賠償作業規定、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砲兵第二營111年4月7日陸六倫道字第1110000078號函、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10年6月11日陸六勵智字第1100092675號函稿、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砲兵第二營108年1月21日陸六倫道字第1080000048號函、國軍龍潭財務組歲入預算收繳憑單、桃園地方法院之繼續執行表、不適服現役退伍申請書等(本院卷第17至58頁、第103頁),核與原告主張相符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,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,認原告上開主張,堪信為真實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所提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六、綜上,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款數額為16,898元乙節,核與前揭書證內容相符,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,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,核屬有據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、第98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法 官 蔡鴻仁      一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二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,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;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)。 三、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, 逕以裁定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書記官 許慈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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