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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勞工保險爭議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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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陳科維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,提起行政訴訟,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,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、2項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,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,即駁回 本件訴訟,特此裁定。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、第105條、第98條第2項、第104條之1、第 229條規定,應補正事項如下: ㈠補繳裁判費,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,明確記載請求被 告給付金額若干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,裁判費徵收標 準如下: 1.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以下者,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,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。 2.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、在150萬元以下者,屬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,以地方行政法院(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)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,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。 3.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者,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,以 高等行政法院(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)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 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。 ㈡具體陳明起訴之聲明(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)。 ㈢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(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)。 ㈣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。 本件如係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 20015225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,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: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,代表人:白麗真(局長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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