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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空氣污染防制法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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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5號 113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利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添泉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連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,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環署訴字第1120025421號訴願決定,提起 行政訴訟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程序方面:  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日基府環空柴處字第000-000號 裁處書(下稱原處分)所裁處罰鍰新臺幣(下同)500元而 涉訟,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,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,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,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 二、爭訟概要:  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-00號柴油營業大貨車(下稱系爭車輛 ,出廠年月:86年2月),於112年3月13日,行經基隆市○○ 區○○路0號,屬被告公告之基隆港及周邊道路空氣品質維護 區,凡95年9月30日以前出廠之柴油大客貨車,全時段禁止 進入(除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,不在此限:㈠於被告稽查日 前6個月內,經排煙檢測合格之車輛。㈡取得環保機關核發之 有效期限內柴油車自主管理標章之車輛。㈢符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特種車或其他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同意之車輛。) ;而系爭車輛屬95年9月30日前出廠,且未符合上開除外規 定,卻進入上開空氣品質維護區,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3項規定,及被告110年12月29日府授環空壹字第11 00362065B號公告之基隆市基隆港及周邊道路空氣品質維護 區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,由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 條第2項規定,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元。原告不服,提 起訴願經駁回後,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。 三、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: ㈠、主張要旨:   原告領有合法行駛於臺灣省區域之證書,依法行駛於道路, 被告所劃設之空污區明顯有牴觸原告之權利,又本件相關法 令應為無效,錯不在原告何苦咄咄逼人。另原告為經政府機 關特許成立之法人機構,與環保局為同等之行政單位,環保 局不得對原告裁罰。 ㈡、聲明: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。   四、被告答辯及聲明:   ㈠、答辯要旨: 1、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(現改制為環境部,下同)110年12月20日環署空字第110 1175207號函,於111年1月1日起實施基隆市基隆港及其周邊 道路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,管制對象、範圍 及措施詳如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0日函文所示 。 2、又本件對原告裁罰前已給予其提醒改善及取得合格標章等之 機會,說明如下: ⑴、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,维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,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劃設空氣品質維 護區;另為確保直轄市,縣(市)主管機關所採行之移動污 染源管制措施與其所劃設之空氣品質維護區具關連性與可行 性,同條第3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採行之管制措施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。 ⑵、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所定之管制措施,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110年12月20日環署空字第1101175207號函核定在案,是 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,劃設空氣品質 維護區,禁止95年9月30日前出廠且未符合該公告事項三、 管制措施但書情形之柴油大型車進入,業於110年12月29日 對外公告,核屬有據並符合行政程序。 ⑶、本件在劃設本件空氣品質維護區前,除與相關機關與受影響 對象協商外,另於正式實施前,於基隆港東、西岸主要進出 港區聯絡道路上設置實體告示牌、藉助多媒體新聞發布新聞 稿3篇、電子看板放送應檢訊息、基隆港務公司辦理車輛通 行證之櫃台處張貼空氣品質維護區宣導海報及網站增加查詢 定檢訊息等,已充分周知車主,避免高污染車輛誤入空氣品 質維護區,均係依上揭法條規定辦理。 3、综上所述,本件已依法定程序實施空氣品質維護區之管制措 施,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6年2月,該車輛前 於111年2月14日排煙檢測合格,距本件稽查日之112年3月13 日已逾6個月,且未取得有效期限内自主管理標章,屬公告 管制禁止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之車輛,是不符合管制措施事 實明確,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,原告之訴為無理由。   ㈡、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  五、本院之判斷:      ㈠、應適用之法令: 1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13款規定:「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 ……十三、空氣品質維護區:指為維護空氣品質,得限制或禁 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。……」同法第40條規定:「各 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,因地制宜劃設空 氣品質維護區,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。前項移動污染源 管制得包括下列措施:一、禁止或限制特定汽車進入。二、 禁止或限制移動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、動力型式、操作條件 、運行狀況及進入。三、其他可改善空氣品質之管制措施。 第一項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擬 訂,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。」同法第76條第2項規 定:「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公告 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,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 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;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 人、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令其 改善,未改善者,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。」 2、被告110年12月29日府授環空壹字第1100362065B號公告:「 主旨:公告基隆市基隆港及周邊道路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 染源管制措施,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。公告事項 :……二、本市空氣品質維護區管制區域包含以下區域,詳細 區域如附件:㈠基隆港東岸:自東海街之聯興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起往中正路方向至中正路與台62甲快速道路交岔口路段 止。㈡基隆港西岸:自中山三路28號(西岸南櫃場)往光華 路11號(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口)止。㈢海洋廣 場:孝三路與忠一路口起至愛三路與仁二路口止。三、自本 公告生效日起,凡95年9月30日以前出廠之柴油大客貨車, 全時段禁止進入空氣品質維護區。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,不 在此限:㈠於基隆市政府稽查日前6個月內,經排煙檢測合格 之車輛。㈡取得環保機關核發之有效期間內柴油車自主管理 標章之車輛。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種車或其他經基 隆市環境保護局同意之車輛。四、違反本公告者,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暨同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。」(訴願卷 第16至17頁)則係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之授權,視 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,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, 實施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,並無牴觸中央法律之規定,業經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,依法即得加以適用。 ㈡、本件爭訟事實欄所載之事實,業經兩造陳述在卷,並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0日環署空字第1101175207號函( 本院卷第57至58頁)、基隆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府授環空 壹字第1100362065B號公告及相關附件(訴願卷第16至20頁 )、系爭車輛檢測資料維護查詢、車籍查詢(訴願卷第22至 23頁)、基隆市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柴油汽車黑煙排放 不透光率檢測結果表(本院卷第59頁),基隆市政府112年5 月1日府授環空參字第1120360654L號函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書(本院卷第45至54頁)附卷可稽,為可確認之事實。 ㈢、經查,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3日,行經屬被告公告 為空氣品質維護區之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處,惟系爭車輛既 屬95年9月30日前出廠之柴油營業大貨車,且於稽查日前6個 月內未經排煙檢測合格,亦未取得經環保機關核發之有效期 間內柴油車自主管理標章之紀錄,此有前揭基隆市政府110 年12月29日府授環空壹字第1100362065B號公告及相關附件 (訴願卷第16至20頁)、112年5月1日府授環空參字第11203 60654L號函(本院卷第45至46頁)、系爭車輛檢測資料維護 查詢、車籍查詢(訴願卷第22至23頁)、基隆市環保局柴油 車排煙檢測站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結果表(本院 卷第59頁)在卷可稽,且為原告所不爭執。復觀諸卷附照片 (訴願卷第21頁、第25頁)可見,上開空氣品質維護區於11 1年1月公告生效之初,被告即於基隆港東岸、西岸主要行駛 道路上駕設有告示牌、電子看板放送應完成排煙檢測之宣導 訊息,於基隆港辦理通行證櫃台亦張貼有宣導海報,透過多 元管道提醒民眾應完成排煙檢測,並有錄影舉發等相關訊息 ,被告已盡相當之宣導、警示之責,避免民眾因不諳空氣品 質維護區管制措施之相關規定而違規。以原告身為系爭車輛 車主,如欲行經上開空氣品質維護區之範圍,本應注意是否 定期完成排煙檢測,亦可向環保機關申請核發自主管理標章 ,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卻疏未注意及此,即逕 自駛入上開空氣品質維護區,而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。從 而,被告據上開事證,認原告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3日,行 經被告公告之基隆港及周邊道路空氣品質維護區(基隆市○○ 區○○路0號處),且系爭車輛屬全時段禁止進入之車輛,有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及被告110年12月29日府授 環空壹字第1100362065B號公告等規定,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76條第2項規定,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元,即屬合法 有據,原告徒以前開主張,訴請撤銷原處分,實無足採。 ㈣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,經本院詳加審究,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 論駁,附此敘明。   六、結論:  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,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,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 法 官  郭 嘉 一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二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,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;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)。 三、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, 逕以裁定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李佳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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