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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性騷擾防治法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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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0號 原 告 李光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參 加 人 AW000-H109133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AW000-H109133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。 理 由 一、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,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,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,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爭訟概要:申訴人即參加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其任職 機關提出申訴,指稱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29日、4月3日、8 月27日及9月3日下班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雅影片 及文字給參加人,致參加人感覺驚嚇及敵意冒犯。嗣經參加 人任職機關調查後,認定參加人申訴情節屬實,性騷擾事件 成立,乃以109年3月31日中企人字第1096001191號函通知原 告,及以同日中企人字第1096001193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,惟因原告未提出再申訴,被告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及同法第20條規定,以110年3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1 0300181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(下稱原處分)。 原告不服,循序提起訴願、行政訴訟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,被告不 服,提起上訴,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 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,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。 三、經查,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,而本案之原 因事實乃參加人申訴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,其為被害人, 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性騷擾成立,是倘原處分遭撤銷,參加 人有關性騷擾申訴之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,爰依首揭規定,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,並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聲明不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書記官 磨佳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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