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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交通裁決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交字第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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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周坤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,傳真書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-QQ0000000、43-QQ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,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 缺,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,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,即駁回本件訴訟 ,特此裁定。 一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,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。 二、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、第105條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,訴 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: ㈠記載「原告」周坤琳。 ㈡表明起訴之聲明(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)及訴訟標的( 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)。 ㈢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 如不服上開裁決,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: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,代表人:黃鈴婷(所長)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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