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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地他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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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他字第2號 原 告 魏天成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交通部航港局間商港法事件,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,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,000元。 理 由 一、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,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;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,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,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。次按,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、第2項規定:「(第 1項)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,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。……(第2項)起訴,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四千元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 千元。」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:「上訴,依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,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。」第103條規定:「准 予訴訟救助者,暫行免付訴訟費用。」準此,經法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者,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,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,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,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。 二、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商港法事件,原告提起行政訴訟,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、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,本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2,000元,第二審裁判費3,000 元,共計5,000元,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,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,以110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,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。嗣上開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日,以110年度簡字第94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;經原告提起上訴,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 ,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,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,並已確定在案,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案件卷宗可稽。參 照首揭說明,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5,000元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三、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,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法 官 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李佳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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