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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延長收容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延收字第2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

裁判書全文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VADOGO ABDOUL MOHAMIL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SAVADOGO ABDOUL MOHAMIL延長收容。 理 由 一、按「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,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 遺失或失效,尚未能換發、補發或延期,經入出國及移民署 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,應於期限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,向 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。續予收容之期間,自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時起,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;延長收容之期間,自續予 收容期間屆滿時起,最長不得逾四十日。」,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之4第2項、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行政法院認延長 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,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,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。 二、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經暫予收容,嗣經本 院112年度續收字第2420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 ,而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(即113年1月7日)起,迄今尚未 逾45日,此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續收字第2420 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,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 長收容,揆諸上開規定,程序上自屬合法,先予敘明。 三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,前經112 年12月24日暫予收容後,經本院以112年度續收字第2420號 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,然仍欠缺相關旅行文件, 故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,而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,亦無法為收容之替 代處分,爰提出聲請書、入出境資料、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書、暫予收容處分書、調查筆錄及切結書影本為憑, 聲請延長收容。 四、經查: (一)本件經本院訊問後,認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,而其於112年12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, 經本院以112年度續收字第2420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 續予收容,而受收容人現仍欠缺相關旅行文件,故於續予 收容期間屆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,並有 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書、暫予收容處分書、調查筆錄及本 院112年度續收字第2420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,堪認屬實 ,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,此 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,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,是應認聲 請人就此所述,核屬可採。 (二)從而,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,並無得不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,且有延長收容之必要,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,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五、據上論結,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芸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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