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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行政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請強制執行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行執字第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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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2號 債 權 人 陸軍裝甲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杜亞倫 陳信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巢淯翔間強制執行事件,提起強制執行之聲 請,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,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 內補正之,逾期不補正,或補正不完全,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 執行之聲請,特此裁定。 一、按執行程序,除本法別有規定外,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。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各種執行名義,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,應依規定 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,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,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,亦準用之。再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5條第1、2項規定,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,應以書狀 表明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,提出於執行法 院為之,書狀內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、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。 二、準此: ㈠依上所述,債權人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(依聲請執行金額 千分之八計算)。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,於書 狀第1頁記載為「伍萬壹仟壹佰零柒元整」,然於第2頁卻載 為「50,107元」記載顯然前後不一,債權人應就此部分金額 確認後以書狀予以更正,並依正確金額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 ,以利程序進行。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,聲請狀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,然債權人並未 檢附該執行名義正本,請依據上開規定提出該協議書正本過 院,以憑辦理。 ㈢又債權人之聲請狀記載代理人杜亞倫、陳信雄,然未提出委 任狀,請提出委任狀到院。 ㈣另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,並未清楚表明請求執行之標的物, 請併予補正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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