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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德(已歿) 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(義務律師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08 年度偵字第1932號),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(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5號)確定後,檢察官聲請再審,經 本院以109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,回復第一審程序,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並更為判決 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余金德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中午左右, 在臺東縣利稻村摩天某處飲用米酒5瓶後,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者,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,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,於翌日( 23日)12時許,駕駛無車牌自用小客車上路,嗣於同日12時 40分許行經台20線167公里處時,與鐘居旺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(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),經警到場處理,並依法於同日13時28分許對其進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.36毫克,始悉上情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被告死亡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不受理之判決,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、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,此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-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(見交再字 卷第139頁),是依前揭規定,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5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        法 官 施伊玶         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張耕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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