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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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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4 73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潘清龍無罪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潘清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8時許起至 同日12時許止,在臺東縣關山鎮關山菜市場某檳榔攤飲用酒 類後,同日12時許,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 以上之程度,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-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被告返回居 所處後,於同日12時30分許,因與證人即同居人鄭美妹發生 紛爭,經證人鄭美妹報警檢舉後,警方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 13時37分許,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00毫克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;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,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,即無從遽為有罪 之確信,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、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等判決要旨足憑。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,其第1項規定: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,應負舉 證責任,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。因此,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,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。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,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,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,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,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。 三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,無非係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112年7月18日12時17 分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照片各1 份 等證據為主要論據。本院茲判斷如下: 四、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,辯稱:伊雖於當日 有在外飲用酒類,惟伊回到其之居所處後,又有再飲用其他 酒類,始造成伊於同日13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.00毫克等語。查: (一)被告於112年7月18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,在外飲用酒 類後,同日12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為000-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返回居所處,於同日12時30分許,因與證人鄭美妹發生 紛爭,經證人鄭美妹報警檢舉後,警方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 13時37分許,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00毫克等情,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 不諱(本院卷第61至94頁),核與證人鄭美妹於警詢及本院審 判中之證述、證人即承辦員警郭靆豔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 符(偵卷第13至14頁,本院卷第64至89頁),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車牌號碼查詢車主資料、 車主證號查詢機車資料、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(偵卷第19、 21、23、25、27頁),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。 (二)惟查衡以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,與飲酒人之體質、該時之 身體之疲勞程度、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, 且飲酒之後酒精進入體內,需經過消化吸收過程,其血液及 吐氣之酒精濃度才逐漸上升,並非一喝酒馬上上升。就公訴 意旨所載被告係於112年7月18日「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 」間飲用酒類,並於「12時許」騎乘機車,再於「13時37分 許」對之施以酒測,被告騎乘機車至對之施以酒測,就公訴 意旨所載約相距近有1小時30分之久,且飲用酒類後對之施 以酒測,更約相距最長有5小時30分之久,最短則相距1小時 30分,該等期間酒精吸收程度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何變化 ,均無客觀證據供本院推算被告於騎乘機車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,是以實無法單僅以當日13時37分許測得之酒精濃度回 推被告於12時許騎車機車時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必然已達每 公升0.25毫克以上。況被告自陳伊於返回居所處後,再有飲 用酒類(本院卷第88至89頁)等語,此部分核與證人鄭美妹於 審判中證稱:伊與被告發生衝突後,有目睹被告於居所處再 飲用酒類(本院卷第81頁)等語大致相符,且證人即承辦員警 郭靆豔於審判中證稱:伊到場時並沒有注意看被告有無飲酒 ,斯時被告坐在位子上,且桌上有擺放酒類,且地板上有許 多酒類之空瓶罐(本院卷第82至83頁)等語,是堪認被告外出 返家後至員警對之施以酒測前,有再飲用酒類之客觀事實無 訛。既酒精對於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,與飲酒人之體質、 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、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相關 ,業如前述,是以無論被告飲用何種酒類或是數量之多寡, 被告既已於返家後再有飲用酒類之客觀事實,且無其他客觀 事實或是科學方式可以察知被告騎乘機車斯時之吐氣酒精濃 度,是實無法僅以被告於當日13時37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.00毫克,而可謂被告於12時許騎乘機車時,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。 五、綜上所述,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合理懷疑之程度,亦無法說服本院達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罪認定之 確切心證,依「罪證有疑、利於被告」之證據法則,即不得 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遽為其不利之認定,是揆諸前開 條文、裁判意旨,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莊渝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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