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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致重傷害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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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 字第535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呂麗雲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7時39分 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東縣臺東 市錦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至錦州街與更生路交岔路口 時,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「停車再開」,車輛應減速接近 ,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,方得續行,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 然續行進入該交岔路口,適被害人吳東興騎乘車牌號碼000-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至該處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 下出血併水腦症、左側近端脛骨骨折,雖經手術醫治後,仍 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傷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重傷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,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 偶羅瓊雲與被告達成調解,並於113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 ,此有本院調解筆錄、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(本 院卷第61至62頁、第71頁),揆諸前開規定,爰不經言詞辯 論,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 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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