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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過失傷害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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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淳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105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蕭淳元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,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,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。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,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淳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,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(二)被告於肇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,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,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(偵卷第35頁),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,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,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 (三)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,不得跨越 雙黃實線行駛,而依當時天候晴,日間自然光線,柏油道路 乾燥、無缺陷或障礙物,視距良好等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,竟疏未注意即此,貿然跨越雙黃線並駛入同路段對向 之南下車道,適有告訴人徐晢晟駕駛車牌號碼為000-0000號 之自用小貨車,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,雙方煞 避不及而碰撞,致告訴人因此受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、左 側脛骨平頂開放性骨折、肺挫傷、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 折、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,所為實屬不該。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,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,態度尚可,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、過失比 例、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 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(本院 卷第9頁),素行尚端,並考量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 (本院卷第36頁),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、目前就讀碩士班、尚無收入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(本院卷第36頁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5號   被   告 蕭淳元 男 2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苗栗縣○○鎮○○路000巷0號6樓             居苗栗縣○○市○○路000號10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蕭淳元於民國111年9月3日12時5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 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,沿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,行至臺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前某處,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,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,而依當時天候晴,日 間自然光線,柏油道路乾燥、無缺陷或障礙物,視距良好等 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即此,貿然跨越雙 黃線並駛入同路段對向之南下車道,適有徐晢晟(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)駕駛車牌號碼為000-0000號之自 用小貨車,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,雙方煞避不 及而碰撞,其中徐晢晟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控再撞擊路邊電 線桿,致徐晢晟因此受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、左側脛骨平 頂開放性骨折、肺挫傷、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、左側 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徐晢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蕭淳元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徐晢 晟之指訴相符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(一)、(二)、現場蒐證照片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擷 圖、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各1份、告訴人徐晢晟之台 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資料在卷為憑,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,應可採信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此 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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