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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傷害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奎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 東原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(偵查案號:112年度偵字 第3193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    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;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、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案僅被告胡奎宏提起上訴(下稱被告) ,其於審理中並陳明僅對刑的部分上訴(見本院卷第45、78 頁),依上開法律規定,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 部分,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,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及論斷 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原審判刑過重,我已與告訴人黃偊棠口 頭和解,和解條件為我到廟宇服務,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( 下同)5,000元,僅後者尚未履行等語。 三、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(一)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,究應如何量處罪刑,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,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,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,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,量處被告罪刑,而量刑之 裁量權,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,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,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,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,亦應同此標準,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,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,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旨。又量刑之輕重,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,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, 不得遽指為違法,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,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,下級審量定之刑,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,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,原則上應予 尊重,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。 (二)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,而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 處,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: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 攻擊告訴人,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、左側手部撕裂傷、 雙側膝部擦挫傷、腦震盪等傷害,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, 所為實非足取,及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; 另衡諸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、詐欺、違反保護令等前科,素 行非佳,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;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、現待業中、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後,予以量處拘役40日,及諭知 以1,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被告以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口頭和解,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為由提起上訴,此 情雖與告訴人所述尚屬一致(本院卷第44頁),惟被告所履行 之部分條件僅係至廟宇服務,而所謂的服務內容、期間、次 數均有不明,且本案為傷害案件,係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, 而非單純之社會秩序法益。被告於案發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,長達逾1年之久,對告訴人所為之身體法益侵害竟完 全未有任何之醫藥費或慰撫金之賠償(按:告訴人最後請求 之賠償金額僅為5,000元),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,及對法益 造成之侵害達到一定程度之回復;另告訴人並未表示原諒被 告或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。 (三)據上,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犯罪所生之 危害(告訴人之傷勢)、前揭原審判決後之新生情事,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態度、前有違反森林法、詐欺、違反保護令等前 科,及其於審判中所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,現從事臨時工 ,每月收入不穩定,已離婚,有2個小孩(其一已成年,另一 為17歲),需扶養母親、姑媽及17歲的小孩,自身有三高疾 病,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,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度被告之刑責,認 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量刑自由裁量權之法定界限,且即便加 以考量原審所未及審酌之前述情況,原審量處之刑度仍無明 顯過重之不當。 四、綜上所述,被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,其之上訴 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48條 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8條、第364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 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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