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撤銷緩刑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6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李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(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7 號)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2年度執聲字第447號)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李志翔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易字第五十七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李志翔因恐嚇取財等案件,前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2日,以111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,緩刑2年,於同(2)日確定在案;詎受刑人本應 自111年11月起,每月給付告訴人廖彥霖新臺幣(下同)1萬 元,卻僅給付3,000元,復經多次電話聯繫催促給付,仍未 為之,有卷附民事(刑事)陳報/聲請狀、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,是核其所為,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。 二、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告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。又所謂「情節重大」,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,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、故意不履行、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。 三、本院茲判斷如下: (一)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,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, 以111年度原易字第57號協商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,緩刑2 年(下稱本案緩刑),並應自111年11月起,各於每月28 日前支付告訴人廖彥霖1萬元,直至全部清償完畢(共15 萬元;下稱本案緩刑負擔),於同(2)日確定在案;及 受刑人自始即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,係經告訴人廖彥 霖於112年5月4日具狀陳報,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書 記官居中協調(即告訴人廖彥霖同意受刑人改於112年5至 7月間,每月各支付3,000元,其後每月則各支付至少5,00 0元,並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畢)後,始支付3 ,000元,其後則未再有何支付情事迄今,期間復迭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知、電話督促履行未果等節,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(111年度原易字第57號)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(送達日:112年1月4日)、民事(刑事)陳報/聲請 狀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2日東檢汾壬111執他 附86字第1129007199號函(稿)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(送達日:112年5月15日)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(通話時間:112.7.25、112.12.12、 11 3.1.18)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東檢汾壬11 1執他附86字第1139001129號函各1份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(通話時間:112.5.10)4份在卷可稽 ,是此等部分之事實,首堪認定。 (二)次核本案緩刑負擔係受刑人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之結果,則受刑人對本案緩刑負擔之支 付總金額、各期應支付額度、期限等內容,顯均已有所考 量,併係於確認己身之履行可能後,方予合意,是本案緩 刑負擔自足認係其經濟能力所及;復考諸受刑人前述本案 緩刑負擔履行過程,同足認其自始即缺乏履行之意願,縱 經告訴人廖彥霖同意減縮每月支付金額,猶未能遵守約定 ,甚或盡己之力按期支付相當金額,反僅於支付3,000元 後,即未為支付,尤經本院再予電話聯繫確認,仍執詞: 伊要照顧四個小孩,只有趁大女兒假日在家才能去做臨時 工,所以無法每月支付5,000元,每月最多只能支付2,000 、3,000元云云,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(通 話時間:113年1月10日)1份在卷可佐,自非不得認受刑 人係有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可能,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,違反本案緩刑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,當 難期待其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,無從認原宣告之本案 緩刑足收其預期效果,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 (三)從而,聲請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 繕本)。 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 書記官 江佳蓉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