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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傷害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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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室諺 陳金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417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戊○○犯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。 丁○○犯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 一、戊○○與丁○○為兄弟,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。戊○○與丁○○因腳踏車出租生意產生糾紛, 戊○○遂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4時45分許,持木棍1支前去找 丁○○理論;2人在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處發生爭 執,戊○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徒手毆打丁○○,致丁○○受有右 臉頰、下巴壓痛、左肘壓痛等傷害;而丁○○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,奪過木棍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戊○○,致戊○○受有左前臂 裂傷2公分、腫、壓痛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戊○○、丁○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證據能力 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戊○○、丁○○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,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(見易字卷第62至63頁),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,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,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,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、 第2項規定,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。 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,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,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,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,自 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 訊據被告戊○○、丁○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、地發生糾紛,惟均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。被告戊○○辯稱:我雖然有拿棍子比劃, 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到他,都是被告丁○○打我,而且他沒 有受傷等語。被告丁○○則辯稱: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。 經查:  ㈠被告戊○○、丁○○為兄弟,其等因腳踏車出租生意產生糾紛, 而於112年4月12日14時45分許,在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與中 正路口處發生爭執;被告丁○○持木棍1支及徒手毆打被告戊○ ○,致被告戊○○受有左前臂裂傷2公分、腫、壓痛等傷害等情 ,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目擊者乙○○證述情節 相符,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1張、關山慈濟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(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 、第53至68頁),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。  ㈡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,並以前揭情詞置辯。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,勘驗結果略以:1.案發路 口全景(14:45:23)被告丁○○沿畫面左下方之斑馬線步行 越過馬路,左手不停在胸前比劃;(14:45:28)被告戊○○ 右手持木棍從畫面右下方出現,被告2人面對面步行於斑馬 線上,被告戊○○接近被告丁○○時以左手推向被告丁○○左邊頸 部,被告丁○○以雙手分別往被告戊○○左邊面部及左腋下處推 開被告戊○○;(14:45:36)被告2人往畫面右方走去;(1 4:50:56)警車抵達。2.案發路口往忠孝路(14:45:23 )被告戊○○騎乘四輪電動車,右手持木棍出現在畫面中;( 14:45:43)被告2人開始拉扯,被告丁○○雙手握著被告戊○ ○手上之木棍,並將木棍抵住自己右肩頸位置,雙方開始爭 搶木棍;(14:45:46)被告戊○○以右手朝被告丁○○頭部揮 打一下,被告丁○○頭上之帽子遭其打落;(14:45:48)被 告2人爭搶木棍;(14: 45:53)被告丁○○搶下木棍,雙手 將木棍高舉過肩,被告戊○○離開畫面;(14:45:55)被告 丁○○手持木棍往畫面右下角作出揮擊動作;(14:47:10) 乙○○從畫面上方步行出現,往畫面右下方走去;(14:47: 40)乙○○右手拿著木棍,將被告丁○○往畫面左方帶離等情,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(見易字卷第158至159頁), 可見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確有爆發推擠、拉扯等肢體衝突, 且被告丁○○於奪下木棍後,另有持木棍揮擊被告戊○○等情堪 以認定。佐以被告戊○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:我有攻擊被告丁 ○○,但他應該沒有受那麼多傷等語(見易字卷第165頁), 足認被告戊○○確有徒手毆打被告丁○○之行為無訛。  ㈢被告戊○○固辯稱:被告丁○○並未受傷等語。惟查,被告丁○○ 於案發後旋即至關山慈濟醫院驗傷,且檢查結果記載「右臉 頰、下巴壓痛」及「左肘壓痛」等情,有其關山慈濟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(見偵字卷第37至3 8頁),復有刑案照片即被告丁○○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佐(見 偵字卷第45至48頁),況被告2人確有爆發肢體衝突一事,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,則被告丁○○因而受有相當之傷勢,亦與 常情無違,顯見被告丁○○確因被告戊○○上開徒手毆打之行為 而受有前開傷勢一事甚明。又證人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 當日是有客人走到被告戊○○門口要租車時,被告丁○○從後面 跟著來攔截客人,客人好像因為這樣子也不租了,結果沒多 久被告戊○○就騎著四輪車帶著棍子來了;之後就在那邊吵起 來,是那邊做水泥的工人叫我,說村長快點來,因為工人以 前是我的村民;我過去的時候,我看到兩個人都抓著棍子, 兩個都不放手,我就叫他們放下;但我沒有看到他們衝突的 那一幕,我過去的時候是兩個人各抓一邊棍子,他們打起來 的時候我沒有看到;我那時候看到被告戊○○的手好像有受傷 ,其他我都沒看到,我也沒有注意看被告丁○○有沒有受傷, 我當時只是把兩個人區隔而已等語(見易字卷第161至164頁 )。是依證人乙○○前開證述,無從證明被告丁○○並未受傷, 自不足以為對被告戊○○有利之認定。  ㈣至被告丁○○雖辯稱其為正當防衛等語。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,侵害業已過去,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,均不得主張防衛權,而衡以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,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,縱令一方先行出手,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,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,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,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)。經查,本案雖為被告戊○○持木棍至案發路口在先 ,被告2人因而爆發衝突,惟被告丁○○於搶下該木棍後,竟 另持木棍揮擊被告戊○○成傷,其所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,而為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,揆 諸上開說明,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。  ㈤至被告戊○○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目擊者丙○○到庭作證,惟其所 主張待證事實為被告丁○○有持棍子一直攻擊,此部分無關被 告戊○○己身之傷害犯行,且亦經本院認定如前,自無調查之 必要,併此敘明。  ㈥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,應 依法論罪科刑。 三、論罪科刑 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,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、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;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,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、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戊○○、丁○○為兄弟,其等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,是以被告 2人對彼此為本案傷害行為,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,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無訛。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, 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。是核被告戊○○、丁○○所為,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  ㈡被告2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,於密切相近之時間、地點為 本案傷害犯行,各行為獨立性薄弱,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均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方為合理。  ㈢爰審酌被告戊○○、丁○○為兄弟,本應相互友愛尊敬,然因腳 踏車出租生意而生糾紛,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,訴諸於肢 體暴力,其等所為均應非難;復考量被告戊○○持本案木棍至 案發路口挑起爭端在先,犯罪情節較為嚴重,及被告2人犯 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;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、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易字第170頁),及犯罪 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及所造成傷勢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   扣案之木棍1支乃供被告2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,且為被告 戊○○所有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,於被告戊○○之主文 項下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277條第1 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8條第2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,檢察官甲○○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        法 官 施伊玶        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,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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