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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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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毒偵字第464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,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蘇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(含包裝袋貳只,驗餘淨重合計零 點柒柒陸伍公克)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(含包裝袋陸 只,驗餘毛重合計捌點肆玖陸陸公克),均沒收銷燬;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、塑膠刮勺貳支,均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起更正為「(驗 前毛重0.99公克(編號5,驗後毛重0.91公克,見毒偵卷第7 5頁)、1.02公克(編號6)、1.03公克(編號7)、3.9638 公克(編號8)、0.56公克(編號9)、1.02公克(編號10) 」;證據部分另增列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(見本院卷第67-70頁、第71-75頁)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、被告前於111年間,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,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,並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,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、二級毒品之犯行,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,均應予以論罪科刑,合先敘明。 ㈡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被告上開2 次犯行, 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㈢、本案被告係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而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12年 度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,於搜索過程中扣得白色 結晶體,被告當場坦承為毒品並即供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 節,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,是被告應符合自首,爰均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。   ㈣、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,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、二級毒品之犯行,足見其全然漠視法令禁制,無法痛定思 痛戒除毒癮,實不宜寬縱;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,兼衡其自 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,案發時從事回收及鐵工,現職業為 營造鐵工及回收,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,未婚無子女,暨 本件各次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,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沒收 ㈠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(編號1)、白色塊狀物1包(編號3),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,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(驗前淨重為0.682公克、0.1164公克,取樣0 .0106公克、0.0113公克,驗餘淨重為0.6714公克、0.1051 公克),此有該中心112年10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1031053 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(見交查卷第17頁);另扣案之 白色結晶體6包,經取樣編號8送同中心鑑驗結果,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(驗前毛重為3.9638公克,取樣 0.0072公克,驗餘毛重為3.9566公克),此有該中心112年1 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84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( 見交查卷第13頁),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(驗餘淨重合 計為0.7765公克)、甲基安非他命6包(驗餘毛重合計為8.4 966公克【0.91公克+1.02公克+1.03公克+3.9566公克+0.56 公克+1.02公克】)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,宣告沒收銷燬。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8個 ,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,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,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 號函可資參佐,亦屬查獲之毒品,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。 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,因已用罄不存在,自無庸再宣 告沒收銷燬,附此敘明。 ㈡、扣案之吸食器1組、塑膠刮勺2支,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,業據其供承無訛(見毒偵卷第205頁、本院 卷第69頁),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,宣告沒收。 四、應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299條第1項 前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17 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件: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4號   被   告 蘇明正 男 48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居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 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蘇明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,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仍不 知悔改,復基於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8 月23日凌晨3時許,在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 屋(無門牌),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點燃吸 食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,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、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。嗣因其另案經警於112年8月23日6時29分許,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房屋搜索,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(分別為扣押袋編號1之白色粉末、扣押袋編號3之白色塊狀 物,驗餘淨重分別為0.6714公克、0.1051公克)、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(毛重分別為3.69公克、0.99公克、1.0 2公克、1.03公克、0.56公克、1.01公克)、不詳成分之白 色粉末2包(分別為扣押袋編號2、4之白色粉末,驗餘淨重 分別為0.1043公克、0.1506公克)、吸食器1組、塑膠刮勺2 支等物,警方並於同日8時55分許,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, 結果呈鴉片類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明正於警詢時之供述(於偵查中經傳喚,未到庭應訊) 坦承於112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,在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土地,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點燃吸食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、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。 2 勘察採證同意書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紀錄表(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0號)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830018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8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,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,且檢驗結果呈鴉片類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。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1031053號函暨鑑定書1份 證明扣押袋編號1之白色粉末、扣押袋編號3之白色塊狀物經檢驗結果,驗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。 4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84號函暨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中,扣押袋編號3經抽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。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影本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張、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(毛重分別為3.69公克、0.99公克、1.02公克、1.03公克、0.56公克、1.01公克)、白色粉末4包(毛重分別為0.92公克、0.52公克、0.3公克、0.38公克)、吸食器1組、塑膠刮勺2支等物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。 6 被告提示簡表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,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。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被告 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,犯意各別,行為有異,請分論併罰 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(分別為扣押袋編號1之白色 粉末、扣押袋編號3之白色塊狀物,驗餘淨重分別為0.6714 公克、0.1051公克)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(毛重 分別為3.69公克、0.99公克、1.02公克、1.03公克、0.56公 克、1.01公克),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毀之;扣案之吸食器1組、塑膠刮勺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8 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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