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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竊盜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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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6283 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犯竊盜罪,共貳罪,各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 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伍月, 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1行第2句補充更 正為「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」,一、㈠第2行末句及一 、㈡第2行第2句「持水果刀割取」均更正為「徒手竊取」( 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);證據部分增列「和解書1份(見偵卷 第25頁)」、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(見本院 卷第39-42頁、第43-48頁)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、㈠及㈡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;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、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。被告本件3次犯行, 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、㈠及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,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(見本院卷第40-41 、44頁),附此敘明。   ㈡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 量減輕其刑,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。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,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,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,使輕重得宜,罰當其罪,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,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,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,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,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, 能為適當之斟酌。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,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,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,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暨宣告法定低度刑,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,以為判斷。經查,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、㈢ 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,損及他人之財產權,固應非難,惟 其除利用水果刀割取香蕉,未做他用,犯罪手段尚屬平和, 且其竊盜之金額亦非甚高,況業與被害人丙○○達成和解,被 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、給點警惕就好,有被害人警詢筆錄、 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(見偵卷第14、25頁),而攜帶兇器竊盜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,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 ,應屬法重而情輕,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,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。   ㈢、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,任意徒手或持兇器竊取他人物品 ,侵害他人財產安全,所為實屬不該;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,兼衡其自承未受教育,案發迄今均在佛堂做義工,已婚, 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,暨本件犯罪動機、情節、被害人所 受財損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,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㈣、末查,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,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,被告坦承犯行,堪認被告確有悔意,其經此偵查 及科刑程序,應更知警惕,信無再犯之虞,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,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,以啟自新。 三、沒收之說明 ㈠、本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,客觀價值並非甚鉅,另考量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,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參,避免過苛,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㈡、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、㈢所用之水果刀1把未經扣案,惟衡 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,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,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,為免日後執行困難、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,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附此敘明。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10條 之2、第454條,判決如主文。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,檢察官甲○到庭執行職務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9 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童毅宏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件: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3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女 69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○0號             居臺東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,分別為 下列行為:  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,途經臺東縣○○市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,持水果刀割取 丙○○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香蕉8片(每片約10根)得手後離 去。  ㈡於112年11月13日11時許,騎乘上開車輛,途經上開地號土地 ,持水果刀割取丙○○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香蕉數片得手後離 去。  ㈢於112年11月14日11時許,騎乘上開車輛,途經上開地號土地 ,持水果刀割取丙○○種植在上開土地上之香蕉2片得手。嗣 丙○○之胞妹劉泊佑發現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土地旁,通知丙 ○○到場,斯時乙○○將上開竊取物品以紙袋盛裝置於上開車輛 腳踏墊上,經丙○○上前制止,仍騎乘上開車輛離去。 二、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乙○○於警詢時供承不諱,核與被害 人丙○○於警詢之指述、證人劉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,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(處)理案 件證明單1紙、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乙○○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。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 請予分論併罰。至未扣案之竊得物品,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,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5 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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