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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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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政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偵字第2508號),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,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,本院 裁定進行協商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周坤政犯非法持有制式魚槍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制式魚槍壹支(槍枝管制編號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)沒收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另增列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(如附件)。 二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,且被告已認 罪,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非法持有制式魚槍罪,處有期徒刑 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制式魚 槍壹支沒收。經查,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,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,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,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。 三、附記事項: ㈠扣案之魚槍壹支,經送鑑驗結果,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魚槍(見交查卷第23頁),屬違禁物無訛,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,宣告 沒收。 ㈡檢察官於求刑時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本案沒收範圍之 情形,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,當事人雙 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、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、減輕事由 已全盤納入考量,並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、罪名及因適 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,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 項,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,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,且 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,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,亦無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,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,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。 四、應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、第455條之4 第2項、第455條之8、第454條第2項,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9條第3項,刑法第11條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8 條第1項。 五、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,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;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;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;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;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、不受理者情形之一,及違反同條第2項「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;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,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為限」之規定者 外,不得上訴。 六、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,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(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)。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,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件不得上訴。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、第2款 、第4款、第6款、第7款所定情形,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附記: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,製造、販賣、轉讓、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,而犯前項之罪者,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未經許可,持有、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,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。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8號   被   告 周坤政 男 3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0號            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 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周坤政明知制式魚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,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,不得持有,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之 犯意,於民國112年5月10日9時43分前某時,向不詳之人, 以不詳方式,取得制式魚槍1把(槍枝管制編號:0000000000 )而非法持有之。嗣經警於112年5月10日9時43分許,持搜 索票前往其臺東縣○○市○○街000號居處搜索,在其車牌號碼0 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扣得前開魚槍1把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清單 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坤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捕魚於不詳時間,持有上開制式魚槍之事實。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91447號鑑定書1份 證明上開制式魚槍具殺傷力之事實。    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警方在其自小客車扣得上開制式魚槍1把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周坤政所為,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嫌。扣案之魚槍1支(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),認係制式魚槍,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, 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,認具殺傷力等情,有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,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,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,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9 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4 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,製造、販賣、轉讓、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,而犯前項之罪者,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未經許可,持有、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, 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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