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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肇事逃逸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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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2602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丙○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增列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(見本院交訴卷第34-36、38-39頁)」外 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。 ㈡、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,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,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,使輕重得宜,罰當其罪,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,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,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,如認「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」。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,其 所謂「犯罪之情狀」,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,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,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,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(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),予以全 盤考量,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(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,是否仍嫌過重等),以為判斷。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,被 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確認肇事責任,於法不容,惟考量被 害人傷勢非重,況該車禍地點並非杳無人跡之處,況被害人 表示就受傷部分不予提告(見偵卷第137頁),被告犯罪情 狀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,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 縱然科以最低之刑,猶嫌過重,實屬情輕法重,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,而有堪予憫恕之處,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。   ㈢、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後因一時失慮,未留在現場確認釐清肇 事責任,所為均實屬不該;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,兼衡其自 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,案發迄今從事油漆工,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,已婚,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,暨本件犯罪之 動機、目的、所生危害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應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299條第1項 前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。      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,檢察官甲○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童毅宏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件: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2號   被   告 丙○○ 男 6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市○○街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丙○○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5時37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為000-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,沿臺東縣臺東市成功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,行至上開路段與福建路交岔路口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,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,且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 適有乙○○騎乘車牌號碼為000-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,沿福 建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,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, 乙○○人車倒地,受有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、下背挫傷等傷害 (所涉過失傷害部分,未據告訴)。詎丙○○明知其駕駛上揭小 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,致使撞擊乙○○倒地 受有傷害,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 犯意,未待警消到場處理,亦未留下聯繫資料,旋駕車逕行 逃逸。經警獲報到場,並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○○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被害人乙○○發生車禍而逃逸現場之事實。 2 證人即被害人乙○○之證述 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,而撞擊證人,致證人倒地受傷,且被告未待警消到場,旋即逃逸之事實。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(一)、(二)各1分、現場蒐證照片3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本案當時之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卻疏未注意,有過失責任之事實。 4 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車輛至案發路口,未注意車前狀況,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,貿然直行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,被害人因而彈飛,且人車倒地,被害人經過22秒仍無法站立。待被告將被害人抱起後,被告欲給予被害人賠償,而遭被害人拒絕,被害人持電話報警期間,被告未待警方到場前,逕自離去。 5 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傷害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6 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3 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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