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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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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65號),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,茲判決如下: 主 文 翁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,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,如 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翁國慶於本院 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」、「車牌號碼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」外,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 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,同年月00日生效,惟修正內容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。是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 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。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,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,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、加重其刑,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,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,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,故本院並無依 職權調查、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,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,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,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量刑審酌事項。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,政府並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,而 被告前經數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,猶未警惕, 足認其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,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,且 其動機僅係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,惡性非輕,本院非不得基 於特別預防之考量,於量刑時對其刑度予以加重;復衡酌被 告此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.90毫克, 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已然不低;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 交通事故致生實害;且考量被告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,使用 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,危險性較一般客車、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;復斟酌本案原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處 分之案件,並命被告參加該署酒癮戒癮治療計畫,用以漸進 戒除酒癮,而被告在觀護輔導期間,表現良好,並不是因為 沒有完成去戒癮治療,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,是因為沒有收 入未能繳交指定的緩起訴處分金,始被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,有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(撤緩卷第23頁) ,此部分原因亦應納入參考(本院並提醒被告其後亦應仔細 思考如何運用自醫師習得之技巧迴避復發風險);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(因涉及個人隱私, 故不揭露,詳如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內容所載)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(認有 必要調高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促使被告能夠心存警惕 ,避免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,而從重諭知易科罰金須以新臺 幣2,000元折算1日)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期許被告 能改過遷善,切勿再犯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楊淨雲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     附件: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  被   告 翁國慶 男 44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翁國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,在其 位於臺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號之友宅飲酒後,明知飲用酒類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 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行經臺東縣成功鎮中華路與 民權路交岔口時,因駕駛上開車輛未戴安全帽,為警攔查, 發現其面有酒容、身帶酒氣,復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,於同日23時15分許,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. 90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翁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,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、臺東縣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GOOGLE電 子地圖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 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8  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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