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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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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語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0號),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,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 定被告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( 原審理案號: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: 主 文 周語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公告」、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告日期查詢資料」外,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撤銷緩起訴處分,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。又所謂「對外 表示」,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,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,即足當之,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,僅屬其方法之一,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,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 揭示者,均屬之。倘若公告在先,送達在後,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、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周語嫣因上開犯行 ,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東地檢署)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,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 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。嗣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(下同)4萬元,有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,而於113年1月8日以112 年度撤緩字第9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對外公告,並於同日 合法送達被告住所,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、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臺東地檢署公告、公告 日期查詢資料、送達證書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資在卷可憑 (偵卷第85至87頁,撤緩卷第19頁、撤緩偵卷第3頁,本院 卷1第9至13頁、第15至23頁、第25頁、第29頁),則本案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,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已對外公告而生效, 故檢察官起訴自屬合法,本院應予審理,合先敘明。 三、論罪科刑 (一)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 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;惟此次修正公布之該條第1項第1款、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,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:「三、 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」 修正並增列第3款、第4款:「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。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」對被告本案並無 有利或不利情形,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,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,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。 (二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(三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3萬元,緩刑2年確定等 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(本院卷1第9 至13頁),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,詎其猶不知悔改,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 38毫克後仍駕駛汽車上路,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 之危險,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發生交通事故,其酒後駕車 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,所為誠屬不該;惟念其於犯罪後業 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,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、無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(詳偵卷第7頁「受 訊問人欄之記載」內容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 四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須 附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,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  被   告 周語嫣(原名:周榆暄)             女 24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花蓮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周語嫣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2時許起至同月17日4時許止, 在址設臺東縣○○市○○路000號寶桑吧飲酒後,明知飲用酒類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於同月17日4時許,駕駛車牌 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行經臺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 前時,因發生交通事故,經警據報前往處理,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月17日6時35分許,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.38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周語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,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、刑案現場測繪圖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洵堪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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