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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肇事逃逸等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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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帆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(法律扶助)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4257號),被告就被訴之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,經檢察官聲請就該等部分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,本院合議庭裁定該等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程序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呂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;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,處有 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伍年 ,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交附民字第8號、第9號案之調解筆錄 履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不能 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,並增列證據:被告呂帆於 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( 見本院卷第62、73頁)。 二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,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: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部分,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(下同)1,000元折算1日;就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部分,願 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,如易科罰金,以1,000元折算1日。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,如易科罰金,以1,000元折算1日。緩 刑5年,並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給付款項予告訴人陳怡玎、 張書明(本院卷第72頁)。 三、經查,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,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,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,並不經言詞辯論,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、第3款、第455條之4 第2項、第455條之8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、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51條 第5款、第7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第3款,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,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;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;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;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;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、不受理者情形之一,或違反同條第2項「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;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,以宣告緩刑 、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為限」之規定者外,不得 上訴。 六、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,上訴於第二審法院。 七、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、許莉涵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凱玲到庭 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、第2 款、第4款、第6款、第7款所定情形,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,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,並應敘明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   被   告 呂帆  男 7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蘭嶼鄉紅頭村11鄰漁人119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呂帆自民國112年6月27日早上10時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, 在臺東縣蘭嶼鄉椰油村開元港口前飲用1小瓶小米酒,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,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( 下稱本案車輛)上路。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,駕駛本案 車輛沿臺東縣蘭嶼鄉東80鄉道北往南行駛,行經至臺東縣蘭 嶼鄉椰油村虎頭坡前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,應注意車前 狀況,而依當時天候雨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,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及此,適有陳怡玎騎乘車牌號碼 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本案機車)搭載乘客張書明 ,沿臺東縣蘭嶼鄉東80鄉道同向路面邊緣線外臨時停車,遭 呂帆駕駛本案車輛突由該路段追撞陳怡玎所騎乘之本案機車 ,因而人、車倒地,致陳怡玎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、頭 部鈍傷、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、胸部挫傷、右側肩膀挫傷、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;張書明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、右 側髖部挫傷、胸部挫傷、腹壁挫傷、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。 呂帆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,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,未 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,嗣於同日 下午3時13分許,經警通知呂帆到場處理,測得呂帆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值為0.86MG/L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陳怡玎、張書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伊於當日有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路段之事實。 ㈡伊當日飲酒後仍駕駛本案車輛,伊知道自己撞到人,但仍離開現場之事實。 二 告訴人陳怡玎、張書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事發時,告訴人陳怡玎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張書明,並熄火停在前街地點,嗣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自後方追撞,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怡玎、張書明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。 三 臺東縣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份 ㈠告訴人陳怡玎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、頭部鈍傷、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、胸部挫傷、右側肩膀挫傷、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。 ㈡告訴人張書明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、右側髖部挫傷、胸部挫傷、腹壁挫傷、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。 四 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刑案現場照片20張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路段,並自告訴人陳怡玎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後方追撞,致告訴人陳怡玎與乘客告訴人張書明受有前揭傷害,且於肇事後逕自離去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、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、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。被 告就上揭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逃逸肇事、過失傷害犯行,其罪名有異、行為互 殊,請分論併罰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致人傷害而逃逸者,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,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,減輕 或免除其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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