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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肇事逃逸等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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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帆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(法律扶助)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425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,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呂帆自民國112年6月27日早上10時許至 同日11時30分許止,在臺東縣蘭嶼鄉椰油村開元港口前飲用 1小瓶小米酒,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(下稱本案車輛)上路。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,駕駛本 案車輛沿同鄉東80鄉道北往南行駛,行經至同鄉椰油村虎頭 坡前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,應注意車前狀況,而依當時 天候雨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因酒後駕車 而疏未注意及此,適有告訴人陳怡玎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本案機車)搭載告訴人張書明,沿東 80鄉道同向路面邊緣線外臨時停車,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突 由該路段追撞陳怡玎所騎乘之本案機車,因而人、車倒地, 致陳怡玎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、頭部鈍傷、頭皮撕裂傷 約4公分、胸部挫傷、右側肩膀挫傷、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;張書明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、右側髖部挫傷、胸部挫 傷、腹壁挫傷、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肇事逃逸等案件,其中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 傷害部分,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告訴人2 人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,有為請求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75、77頁)。是依上開 法律規定,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、許莉涵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          法 官 姚亞儒          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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