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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傷害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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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簡坤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588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暨告訴人陳明仁、簡坤喜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13時44分許,在臺東縣臺東市加路蘭遊憩區停車場內 ,因分配工資事項發生口角糾紛,其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,陳明仁以徒手方式、簡坤喜持板手方式分別傷 害對方,致陳明仁受有左腰擦傷及挫傷、左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挫傷、左側大腿挫傷、左臉部及下巴挫傷、左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,及致簡坤喜受有頭部及臉部擦傷及挫傷、頸部挫傷 、左側前臂擦傷及挫傷、胸部挫傷、腹壁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。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係被告2人相互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,起訴書認 其等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該2人已達成調解,並具狀 互相撤回傷害告訴,有調解筆錄1份、為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94-1、94-2、109、111頁),是依上 開法律規定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不受理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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