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竊盜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緝字第81 號),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號:112 年度原易字第37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:   主 文 簡春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犯罪所得魚貳箱、醃漬九孔陸罐、 醃漬八角螺貳罐、煮熟龍蝦拾伍隻、臘肉陸條、白蝦肆盒、劍蝦 肆盒、肉粽肆串、鐘螺拾貳包、白米貳包,均沒收之,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等價額。 事 實 一、簡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加重竊盜、毀損之犯意 ,先於民國111年7月8日23時43分許至翌(9)日2時55分許 間,徒步前往臺東縣○○鎮○○街00號前,並持拾取自附近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,損壞放置該處、陳顯雄所有冰箱 、冷凍櫃之鎖頭、手把,足以生損害於陳顯雄,再自其等內 部竊得魚2箱、醃漬九孔6罐、醃漬八角螺2罐、煮熟龍蝦15 隻、臘肉6條、白蝦4盒、劍蝦4盒、肉粽4串、鐘螺12包、白 米2包(總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;下合稱本案物品),以供己 身食用。嗣經陳顯雄察覺失竊,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陳顯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,均據被告簡春輝於警詢、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,並有證人陳顯雄、蘇天成各於 警詢時之證述、刑案現場測繪圖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,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,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,堪信為真實。 從而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,洵堪認定 ,應予依法論科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、第354條之攜帶 兇器竊盜、毀損罪。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竊取、毀損之行 為舉止存在,然其係為竊物食用,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 決意,且該等行為具有時、空上之密切關聯,復係侵害相同 法益,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在刑法評價上,自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 為合理,皆屬接續犯。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、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、毀損罪,核屬想 像競合犯,依刑法第55條規定,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。 三、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(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) 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0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,是其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,固核屬「累犯」;然本院審酌前案係屬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,要與本件所犯之罪質截然不同 ,且彼此關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、犯罪手段、動機,乃 至於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,自難認被告本件再犯係出於其 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,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,不予加重其刑。 四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之 成年人,心智已然成熟,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,理當知曉 是非,縱有物品食用需求,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,竟反 為本件犯行,自足認其遵守法治、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 有所欠缺,且被告本件所犯尚有攜帶兇器情事,更具有破壞 性,犯罪手段顯非單純,當亦於社會安全具有相當危害,加 以其迄未能就證人陳顯雄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,確屬不該 ;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,態度堪可,且本件犯罪動機、 目的係為供己食用,雖非良善,然仍非惡劣;兼衡被告無業 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、家庭經濟狀況貧窮、仰賴鄰居接濟維 生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足、身體健康狀況欠佳(參卷附本 院訊問筆錄),及其前案科刑紀錄(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)、證人陳顯雄關於本件之意見(參卷附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五、末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本案物品乙情,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,是該等物品自核屬未扣案之「犯罪所得」,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、第3項規定,應俱予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等價額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54條,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、第354條、第55條、第41條第1項本 文、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),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,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須 附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,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: 犯前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:三、攜帶兇器而犯 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: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