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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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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 年度偵字第5631號),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,且依卷內之證 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(原審理案號: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),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: 主 文 王英傑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將起訴書記載「乙○○」部分,均更 正為「丙○○」;另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害人丙○○之個人戶籍資 料」外,其餘均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王英傑所為,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。 (二)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準,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,本應互 相尊重、理性溝通,其知悉保護令之內容,竟仍無視於保護 令之誡命,而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,藐視國家公權 力;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生之危害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(本院卷1第13至17頁),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為農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(詳偵卷第17頁「受訊問人欄之記載」內容)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 資警惕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,刑法第11條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須 附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,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、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4款、第10款、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,為違反保護令罪,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。 二、禁止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。 三、遷出住居所。 四、遠離住居所、工作場所、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。 五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。 六、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,重製、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公然陳列 ,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。 七、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。 八、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、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。 附件: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1號   被   告 王英傑 男 37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             居臺東縣海端鄉崁頂村1鄰中福17之2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 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英傑係乙○○配偶,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。王英傑前因對乙○○為家庭暴力行為,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 字第3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,命王英傑不得對乙○○實施家庭 暴力,不得為騷擾之行為,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11月30 日止。詎王英傑明知該保護令內容,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,於112年10月26日19時許,在其岳母胡秋梅位於臺東縣○ ○鄉○○村○○00號住處前,因故與乙○○發口角,竟將乙○○壓制 在地(未成傷),以此方式對乙○○為身體上不法侵害,而違 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。 二、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○○於偵查中、證人胡秋梅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,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4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、現場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,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。 三、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持摺疊桌壓制被害人而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。經查,被告雖於偵查 中坦承此部分犯行,惟證人即被害人乙○○於偵查中證稱:不 確定桌子是誰翻倒,但伊可以確定伊未被桌子壓到,被告也 未嘗試以桌子壓制伊,伊是遭被告身體壓制在地上等語,且 證人胡秋梅警詢亦僅證稱見被害人遭被告以手腹、手肘壓制 等語,又卷附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距離非近且解析度有限, 實無從清楚辨識內容,是既無其他補強證據,實難逕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,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,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犯 意所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,核與前開違反保護令罪屬單 純一罪關係,為起訴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,併此 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、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、第四款、第十款 、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,為 違反保護令罪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。 二、禁止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。 三、遷出住居所。 四、遠離住居所、工作場所、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。 五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。 六、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,重製、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公然陳列 ,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。 七、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。 八、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、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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