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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違反森林法等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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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珍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 字第114號),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,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,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朱世珍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,處有期徒刑柒 月。緩刑貳年,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,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,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,併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;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 朱世珍明知坐落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段00○000○0地號之土地(下各 稱本案甲、乙地),均係中華民國所有,分別由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,其中本案甲地更 係林業用地,非經主管、管理經營機關核准,均不得擅自占 用,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,基於竊佔、非法占用之犯 意,於民國102年間某日,僱用不知情之工人,在本案甲、 乙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,而非法占用之(占用面積各13、38 平方公尺)。嗣經農業部林業及然保育署臺東分署技士蔡育 宸察覺有異,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;末經朱世珍至遲於 112年4月12日前,自行拆除該鐵皮屋完畢。 二、證據名稱: (一)被告朱世珍於警詢、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。 (二)證人蔡育宸、陳信女、黃清華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。 (三)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(暨所附現場照片) 、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1 20003967號函(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【東河鄉萬年 段33、48、725之2地號】、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【暨所附附件表】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 森林被害告訴書、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 圍、特定水土保持區、查定分類查詢結果(查詢地號:臺 東縣○○鄉○○段00○00○000○0地號)、臺東縣政府112年10月 2日府農林字第1120210353號函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臺東分署112年11月1日東管字第1127110601號函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1年6月10日東成字 第1117560359號函(暨所附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 察現勘林政案件勘查紀錄、正射影像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、臺東縣東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)各1份。 (四)刑案現場照片8張。 三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,且被告已認 罪,合意內容為:被告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,處有期 徒刑7月;緩刑2年,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,完成50 小時之義務勞務,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;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。經查,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,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,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,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判決。 四、應適用之法條: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、第455條之4第2項、第455條 之8,森林法第51條第1項,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,刑法 第2條第1項、第11條、第55條、第7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 第5款、第8款、第93條第1項第2款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、第2項本文。 五、附記事項: (一)新、舊法之比較適用   1、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,於行為人竊佔行 為完成時,犯罪即成立,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, 而非行為之繼續(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裁判要旨 參照)。查被告竊佔本案乙地雖係始自102年間某日,並 至遲於112年4月12日前,方經其自行拆除地上物;然揆諸 前開說明,其此部分所犯竊佔罪應係於該102年間某日即 已成立,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,而非行為繼續,先 此指明。 2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;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竊佔本案乙地後,刑法第 320條第1項、第2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、同 年月00日生效,修正前原規定: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罪,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」、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。」;修正後則規定: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罪,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、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。」,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 ,經具體比較適用新、舊法之結果,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,揆諸首揭規定,其竊佔本案乙地之行為,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。 (二)犯罪競合  1、查被告非法占用本案甲地之行為,雖同時該當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、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非法占用、竊佔罪 ;然按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,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律競合關係,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另論以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  2、次查被告非法占用本案甲地、竊佔本案乙地之行為,核屬 一行為觸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、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非法占用、竊佔罪之想像競合犯,依刑法第55條規定 ,應從較重之非法占用罪處斷。 (三)間接正犯    查被告本件係利用不知情之之工人,在本案甲、乙地上搭 建鐵皮屋,是其此部分所為,核屬間接正犯。 (四)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,是其本件所犯已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,爰 依該款、第2項第5款、第8款規定,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 商合意,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,並命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負擔,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。 六、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4 款、第6款、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,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,不得上訴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,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應敘述具體理由,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,提出繕本),上訴於第二審法院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,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、第2 款、第4款、第6款、第7款所定情形,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,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: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,擅自墾殖或占用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2項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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