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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宣告沒收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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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施慶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(113年度聲沒字第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(含包裝袋;驗餘淨重:零點零陸貳公克 )沒收銷燬之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施慶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 民國111年4月12日21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住處 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,並於翌(13)日23時10分許,駕 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三段與龍埔街之交岔路口時,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、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;而該扣案物確 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,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、第40 條第2項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,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。 二、按查獲之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 ;違禁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;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;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、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、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、刑法第38條第1項、第40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(司法院院字第67號、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)分別 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院茲判斷如下: (一)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,於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由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5號、第 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;及其於該案為警於111年4月13 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(含包裝袋;驗餘淨重:0.0 62公克;下稱本案扣案物),現保管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贓物庫等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清單(保管字號 :112年度安【保】字第40號)各1份在卷可稽,是此等部 分事實,首堪認定。 (二)次查本案扣案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、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後,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情,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7 月1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19929號函(暨所附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)1份在卷可考,自足 認本案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,併係違禁物,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,應予沒收銷燬。又本案扣案物 :1、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,均 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、無法析淨,亦無析離實益, 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,同 依上揭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銷燬;2、經取樣鑑定部分, 既已耗損滅失,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,以上附 此指明。 (三)從而,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,刑法第40條第2項,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,刑法第11條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 繕本)。 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 書記官 江佳蓉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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