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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聲請提審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提字第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黃裕勛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,聲請提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,黃裕勛並解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詳如附件「提審聲請狀」所載。 二、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、拘禁時,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、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;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 人身自由者,得以裁定駁回之,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 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,司 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,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而所謂逮捕,係指以強制力,解送現行犯或通 緝犯至一定處所。所謂拘禁,係指以強制力,將人拘束於特 定處所。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「被法院以外之 任何機關」及「非法」,始得聲請提審。如人民被法院以外 機關「依法」逮捕拘禁者,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。   三、本件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黃裕勛聲請提審,惟查,聲請人因竊 盜案件,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東地檢署)於113年1 月30日以東檢汾偵宇緝字第60號案件予以通緝,並通知各處 司法警察機關,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於113年2月1 日22時03分許,在臺東市○○路000號前,以聲請人遭通緝為 由,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逮捕,並解送臺東地檢署等情 ,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、通緝案件移送書、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 769、5827、5999號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,從而,聲請人 既經臺東地檢署依法通緝並通知司法警察機關,則警員依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予以逮捕即屬依法有據。 四、另聲請人主張其遭逮捕時,警員未告知其遭通緝案情,亦未 告知通緝文號,是本案逮捕過程並不合理等語,然依卷附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、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(聲請 人拒簽)上已記載「刑事案件權利告知」等內容,並記載拘 提或逮捕之原因,已有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、第95條第1 項之內容,程序尚無瑕疵。至於警員執行逮捕後,有無告知 通緝文號內容,與本案逮捕、拘禁原因是否合法並無關連, 亦非本院於提審程序所應審查之事項,併予敘明。是聲請人 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斷,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,裁定如主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 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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