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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撤銷緩刑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陽以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(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),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(下稱受刑人)前因傷害案件,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,緩刑2年,該判決於11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(下 稱前案)。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(註:前案緩刑期間係自112 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,應為「緩刑期前」之誤載) 之112年1月9日(註:應為112年1月2日之誤載)另犯與少年共 同故意對少年傷害罪,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,並於113年1月3日判決確定( 下稱後案)。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(註:應 為「第1款」之誤載)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,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,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。 二、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,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,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 告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是以必須於「緩 刑期內」因故意犯他罪,並在「緩刑期內」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「確定」者,檢察官始得依該條第 2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。次按受緩刑之宣告 ,「緩刑前」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「緩刑期內」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告,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。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,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,該條第1 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」,供作審認之標準,亦即於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,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,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,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、再犯之原因 、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、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,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 刑人或偶發犯、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,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,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,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,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(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8號裁定 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東縣,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,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,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判決係於 113年1月3日確定,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2月 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(見本院卷第2頁之收文章),程序 上合法,先予敘明。 ㈡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判處拘役40日,緩刑2年 ,於112年6月15日確定,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至114年6 月14日止;受刑人另於「緩刑期前」之「112年1月2日」另 犯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傷害罪,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 判處拘役55日,嗣於113年1月3日確定(下稱後案)等情, 有各該判決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憑。而聲請意旨雖認本件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「第2款」 之「緩刑期內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,然「112年1月2日」 顯非前案之「緩刑期間」,而係「緩刑期前」,聲請意旨容 有誤會。惟受刑人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得 撤銷緩刑事由。 ㈢然查,受刑人固係於前案「緩刑期前」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 「緩刑期間內」受拘役之宣告確定(即後案)。惟受刑人後案 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2日,則受刑人於為後案行為之際, 尚無從預知其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,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 案時有故意無視前案緩刑寬典之美意,並蓄意違反緩刑之誡 命。再衡以受刑人所犯之後案雖亦係傷害罪,然宣告刑亦僅 為拘役55日,此與前案宣告刑之為拘役40日,相距不遠,後 案犯行之情節相較前案尚非特別嚴重,尚無從認為受刑人後 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特別重大。而受刑人 所為後案犯行,業經本院量處拘役55日之刑,應足生警惕效 果。況前案的告訴人蘇建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,只是因為太 忙無暇撤回告訴(見前案簡字卷第25頁),可見受刑人業已獲 得前案告訴人之諒解,故在後案情節並未特別重大之情況下 ,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,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,尚難認 有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。綜合上情,應無庸將 前案之緩刑予以撤銷。 ㈣綜上所述,本件受刑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,此應係聲請意旨誤載。而受刑人 雖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,惟尚 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從而,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 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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