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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撤銷緩刑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(109年度金訴字第1 6號)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3年度執聲字第50號)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蘇柏勳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蘇柏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,緩刑3年,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,於 110年7月15日確定在案。惟受刑人於所定期間內並未依附表 所示之內容為給付,核該受刑人所為,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。 二、按受緩刑之宣告,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告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。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,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,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」,供作審認之標準。 上開所謂「情節重大」,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,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、故意不履行、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。 三、經查: (一)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,緩刑3年,並 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,於110年7月15日確定在案,此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然受 刑人迄今未向告訴人郭舫岑及陳冠陵給付分文,此有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等 附卷可參(見執緩字卷第53頁;本院卷第13頁),是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。   (二)衡以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係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2年3 月25日止,受刑人至今未給付分文,況每月分期給付僅新臺 幣(下同)2,500元,受刑人若能預先規劃安排,應不至於造 成其負擔過重而有何履行不可能情形,受刑人縱經濟狀況不 佳,亦不足為其迄今長時間不為任何賠償之正當化事由,實 難認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,核屬 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本件聲請,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(三)綜上所述,聲請人前開聲請,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 繕本)。 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應給付總金額 給付方式 郭舫岑 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,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郭舫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,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,如有一期未給付,視為全部到期。上開款項應匯入郭舫岑指定之帳戶(帳號:000-00000000000000)。 陳冠陵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,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陳冠陵新臺幣貳仟伍佰元,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,如有一期未給付,視為全部到期。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冠陵指定之帳戶(帳號:000-0000000000000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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