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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撤銷緩刑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(109年度訴字第136號),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),本院裁定如下 :   主 文 陳政忠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 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陳政忠因過失致死案件,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,緩刑3年,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,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,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;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。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 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義務勞務 ,核受刑人所為,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。 二、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: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,得撤銷其宣告:一、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。二、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、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。三、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,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。四、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。前條第2項之規定,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。」考其立法意旨略以: 關於緩刑之撤銷,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 之原因;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,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,體例上不相連貫,實用上 亦欠彈性,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,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,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(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、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、接受精神、心理輔導、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),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,得撤銷其緩刑宣告,以期週延。至於所 謂「情節重大」,係指: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,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、故意不履行、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。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,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,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「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」,供作審認 之標準。是以於前開「得」撤銷緩刑之情形,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,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,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、故意不履行、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,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,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,合先敘明。 三、經查: (一)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,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,緩刑3年,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,向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 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;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 在案,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。且受刑人並未遵照前開緩刑條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 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,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,此有臺灣臺東檢察署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1份附卷可參,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固屬明確,然依前開說明,仍 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、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否則即不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。 (二)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,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於111年1月20對受刑人告知緩刑 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件,此有該通知書、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及111年1月20日執行筆錄各1紙在卷可佐,足 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。受刑 人於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,經檢察官多次函催履行,惟迄 今仍未完全履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,此有前揭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及告誡函文及該等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,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 內容之意。本院審酌緩刑之宣告,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 之機會,受刑人仍未履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,認確有 故意不履行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 情形甚明,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 重大,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。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,核無不 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,裁 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 繕本)。 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莊渝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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