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撤銷緩刑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林朝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(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號)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3度執聲字第23號)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林朝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,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,以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,緩刑4年, 於110年6月10日確定在案;詎其於緩刑期間內,即112年2月 22日,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,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, 以112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,112年10月30 日確定,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。 二、按受緩刑之宣告,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,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 告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又「得」撤銷緩 刑之情形,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,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,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,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、再犯之原因、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、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,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、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,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,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 三、本院茲判斷如下: (一)查受刑人前因非法持有空氣槍案件(犯罪時間:99年間某 日某時起,至109年7月16日6時2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), 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,以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,緩刑4年,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,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,於110年6 月10日確定(下稱前案;緩刑期間:110年6月10日至114 年6月9日);及其嗣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22日7時51分 至8時18分許間為警採尿時起,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,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,以 112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,於112年10月 30日確定(下合稱後案)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(簡易)判決(110年度 訴字第1號、112年度東簡字第231號)各1份在卷可稽,是 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「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」之要件,固堪認定。 (二)惟本院首審酌前開聲請意旨僅敘及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緩 刑期內所犯,暨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等節,至於何 以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業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情,則均未有所釋明,是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本件聲請已難認有據;次參酌卷附前、後案判決 所載各節,該二案無論於罪名、犯罪原因或行為態樣等情 ,皆屬相迥,犯罪時間亦時隔2年有餘,彼此關連顯非緊 密;復稽諸受刑人前案所獲緩刑宣告之緣由,除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前提要件外,主要係考量其迭於警詢 、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,且犯罪情節、所生危害俱 非重大,進而認受刑人於歷經偵審程序、科刑判決後,應 無再犯之虞之故,則該緩刑宣告亦不因後案發生而全然失 其基礎;加以受刑人後案所犯業經認「施用毒品本質屬自 戕行為,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,亦未顯然衝擊社會 法秩序之平和,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」,而其所受 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,亦僅稍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,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、反社會性,暨客觀犯罪情節,自均非重大,尚難認有 與前案併同執行刑罰之必要;尤查受刑人業履行前案緩刑 負擔完畢,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(110年度 執護命字第23號)1份可憑,當亦足認其於司法誡命並非 無視,法敵對意識仍非濃烈;從而,揆諸上開說明,本院 自無從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有後案,併經科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,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,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。 (三)綜上所述,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 繕本)。 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 書記官 江佳蓉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