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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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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毒偵字第649號)後,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,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,本 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詹勝發施用第一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。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、刮勺貳支、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勝發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、陳述者外,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,茲均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,其合意內容為: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,願受科刑及沒 收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 算1日,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沒收銷燬,扣案之注 射針筒5支、刮勺2支、殘渣袋2個均沒收之。經查,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,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,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,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,合予敘明。 三、應適用之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、第455條之4 第2項、第455條之8、第454條第2項。 四、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4 款、第6款、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,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,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。 五、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,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上訴於第二審法院。 六、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4款、 第6款、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,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,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。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,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9號   被   告 詹勝發 男 44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市○○里○○路0段000              巷00號 居臺東縣○○市○○路000巷00號 (指定送達地址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 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詹勝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,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。詎其仍不知悛悔,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、6時許 ,在臺東縣○○市○○路000巷00號母親住處,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,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 嗣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3時13分許,詹勝發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,並當場查扣海洛因3包(毛重0.32公克、0.28公克、0. 19公克)、殘渣袋2個、注射針筒5支及刮勺2支等物,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,檢驗之結果呈嗎啡、安非他 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詹勝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復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份在卷可稽,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洵堪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。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,不另論罪。被告以一施用行為,同時犯施用第一、二級毒 品罪,為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,從一重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 斷。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,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。扣案殘渣袋2個、注射針 筒5支及刮勺2支,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5 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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