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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賭博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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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女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速偵字第417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東簡字第359號)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女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行動電話(OPPO Reno5 Z、OPPO Reno10 Pro)貳支、簽注單壹批,均沒收之;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 實 一、林女佳與身分不詳、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「LINE」暱稱「 小君」之人,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、聚眾賭博及 (電子通訊)賭博之犯意聯絡,自民國112年3月起,至同年 9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,採取由:1、「小君」擔 任「組頭」,終局承擔賭博損益風險;2、林女佳作為下游 「樁腳」,負責提供其所經營、公眾得自由出入、址設臺東 縣○○市○○路000號之「宏一機車行」作為賭博場所,或利用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「LINE」,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或 電子通訊簽賭,並轉知「小君」該等簽賭資料,進而可自所 收取之簽注金每注抽取新臺幣(下同)5元(即俗稱「抽頭 金」)資為報酬之行為分擔模式,持續以類同「今彩539」 之賭博方式(即先由賭客任擇「二星」、「三星」之組合模 式選擇號碼下注,每注簽注金80元,再依台灣彩券「今彩53 9」之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,中獎彩金各為5,300元、5萬7 ,000元;倘所選組合均未中獎,簽注金即歸「小君」所有) ,與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以牟利;林女佳因而獲有經估算總 計26萬5,520元之不法利益。嗣經警於 112年9月23日17時30 至40分許間,前往「宏一機車行」執行搜索,扣得行動電話 (OPPO Reno5 Z、OPPO Reno10 Pro)2支、簽注單1批、統 計本4本,而查悉全情。 二、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,其中屬傳聞證據者,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, 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,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,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、地與 週遭環境,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、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,認為適當,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,有證據能力;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,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有所爭執,同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  (一)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女佳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坦承不諱(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 號刑事一般卷宗【下稱本院卷】第17頁、第20至21頁), 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 索、扣押筆錄各1份(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 第417號偵查卷宗【下稱偵卷】第15頁、第17至23頁)及 刑案現場照片31張(偵卷第29至59頁)在卷可稽,另有扣 案之行動電話(OPPO Reno5 Z、OPPO Reno10 Pro)2支、 簽注單1批可資相佐,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,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,堪信為真實。 (二)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起始「 自民國107年間」(本院卷第5頁),併有被告於警詢時所 述:「(問:你何時開始經營今彩539?)我差不多107年 開始經營地下今彩539的。」等語(偵卷第13頁)可憑, 要非顯然無據;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曾供述:伊107年經 營今彩539,但後來生病休息一段時間沒有做,直到今年2 、3月才又開始等語(偵卷第179頁),係為非持續性犯罪 之陳述,又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稱:伊十幾年前有被抓過一 次,之後身體不好就沒有再做了,直到112年3月有客人來 修車時說可以做,才又開始做等語(本院卷第20頁),同 予否認本件所犯係始自107年間,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提 出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,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 告之原則,本院自應被告有利,即如其所述本件犯罪時間 係始自112年3月之認定,附此指明。 (三)從而,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,洵 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(一)論罪 1、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稱之「供給賭博場所」,僅需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屬之,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,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,電話、傳真、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,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,即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,又倘以傳 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,要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無異,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,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 為之認定;而同條後段之「聚眾賭博」,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;至同條所規定之「意圖 營利」,則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,從 中獲取利益而言,例如進場費、手續費、抽頭金等俱屬之 。查被告提供「宏一機車行」作為賭博場所,或利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「LINE」,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或電 子通訊簽賭,同時賺取簽注金每注5元之「抽頭金」等節 ,均經本院認定如前,是揆諸前開說明,被告所為自與刑 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相符。 2、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68條前、後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、聚眾賭博罪,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、第2項之賭 博、電子通訊賭博罪。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,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、延續實行之特徵,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,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,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,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、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,倘依 社會通念,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、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,於刑法評價上,即應僅成立一罪,學理上所稱「集 合犯」,職業性、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,例如經營、從事業務、收集、販賣、製造、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皆是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 要旨參照);而本院核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,至同年 9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,均係採取同一行為模 式而為本件供給賭博場所、聚眾賭博等犯行,俾藉此圖謀 不法利益,是其主觀上應足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,且所為 皆有反覆、延續之特質,是該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 行為,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,屬營 業性之「集合犯」,各僅論以一罪;至被告於上開犯行中 多次與賭客對賭之(電子通訊)賭博行為,既均係意在持 續圖謀不法利益,則其主觀上顯俱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, 所為復均係侵害相同社會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 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皆屬「接續犯」,亦咸論 以一罪。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被告本件犯罪始點 係「自民國107年間」之認定,雖有未恰如前;然此部分 事實既經檢察官認與被告有罪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,本院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,附此指明。又被告前開 所犯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同目的,主觀上顯足認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,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, 依刑法第55條規定,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。末被告與「小君」就本件所犯間,互有犯意聯絡、行為 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(二)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業曾因賭博案件(刑 法第268條),經本院多次科處罪刑在案(最末次:經本 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於 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)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(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59 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11至12頁)在卷可考,素行已有 瑕疵,竟仍再犯相同之本罪,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 薄弱,亦未能切實自省、知所警惕,且所為不單助長投機 風氣,敗壞社會善良風俗,使人易趨於遊惰、養成好逸惡 勞之不良習慣,更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具有潛在之負面危 害,確屬不該;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,態度堪可,且 本件所犯時距前次犯行已有相當年日,要非密接;兼衡被 告以修理機車為業、教育程度小學肄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(本院卷 第21頁、第29頁、第31頁),及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 見(本院卷第22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,以資懲儆。 (三)沒收   1、查扣案行動電話(OPPO Reno5 Z、OPPO Reno10 Pro)2支 均為被告所有乙情,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(本 院卷第18頁)明確;復考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(即編號6 至31部分)26張所示,亦明顯可知前開扣案物皆係供被告 用以收受不特定賭客電子通訊簽賭訊息,或轉知「小君」 該等簽賭資料之器具,俱核屬「供犯罪所用之物」,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,本院自應予宣告沒收。 2、次查扣案簽注單1批係被告收受自不特定賭客,或自己抄 錄用以轉交「小君」之簽賭資料乙情,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供述(本院卷第18頁)明確,是該等扣案物自同 核屬被告所有,併助益其為本件犯行之「供犯罪所用之物 」,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,本院咸應宣告沒收之 。  3、再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「抽頭金」之事實,固經本院認 定在前;然被告具體所獲不法利益幾何,稽諸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:伊沒有算過至遭警方查獲時止之總 賺取金額,每日1、2,000元等語(偵卷第217頁),尚非 明確,復查無其餘足資詳實認定之案證存在,則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,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,本院爰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:伊 被抓到那天有4人下注,賺約20元;伊週一至週六都有做 ,同意以中間值即每日所賺金額為1,500元來計算犯罪所 得等語(偵卷第217頁,本院卷第21頁)為基礎,暨基於 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,估算認定其本件犯罪所得總計 26萬5,520元(計算式:20+1,500×177【即112年3月1日起 至為警查獲前一日之同年9月22日止,併扣除每週日之日 數,共177日】=265,520),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、第3項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4、至被告雖另經警扣案有統計本4本在案;然查該等扣案物 均與被告本件所犯無涉,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 陳:統計本均係今彩539每次開獎時,伊自己紀錄下來抓 牌用的等語(本院卷第18頁)明確,復查無其餘事證足為 前開扣案物確於被告本件犯行有所助益之認定,則本院自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,附此指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299條第1項本文,刑法 第28條、第266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268條、第55條、第41條第1 項本文、第42條第3項、第38條第2項本文、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、第3項規定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、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羅佾 德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、第2項: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,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。 以電信設備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,亦同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: 意圖營利,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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