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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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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52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莊敏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第2行「成 功分局」應刪除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。 ㈡、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,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既漠視自 己生命、身體之安危,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,於服用酒類 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4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,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,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,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,所為實值非難;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,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、經濟狀況勉持 、職業為餐飲業,暨本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期許 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,改變飲酒習慣,避免重蹈覆轍, 以茲警惕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狀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、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月   20 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須 附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件: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速偵字第528號   被   告 莊敏惠 女 5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鎮○○里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莊敏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,在臺東 縣成功鎮中山東路與光復路口轉角處之恩莎髮廊飲用1碗燒 酒雞,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,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下午1時30 分,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光復路與新生路口時,因右轉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停盤查,並於同日下午1時34分,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4毫克。 二、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莊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、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 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廖榮寬   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7  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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