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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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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代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趙代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被告趙代國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,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,惟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,並將原第3款移列第4款,且配合第3款之 增訂酌作文字修正,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,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自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。 (二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(三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既漠視自己安危,尤罔顧公眾安 全,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,被告於 99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(1次),竟仍不知警惕,再次於 服用酒類後,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37毫克,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,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;然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;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 濟狀況小康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、職業為鐵工(見偵卷第1 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,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須 附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: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  被   告 趙代國 男 4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村0鄰○○00000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趙代國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民國110年12 月21日18時許,在臺東縣池上鄉地區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,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21時許,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重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 ,行經臺東縣○○鄉○○○○00號旁產業道路時,因不勝酒力自摔於道 路上,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,將其送醫救治,於同 日22時15分在慈濟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定值達 1.37mg/L。 二、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趙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、刑案現場測繪圖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調查報告表㈠ ㈡、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,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,足證被 告之自白屬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此 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(111年1月28日修正前)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 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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