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54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「CVT」應更正為 「CTV」;第4行「同日18時22分許」,應更正為「同日18時 14分許」;第5行至第6行「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」,應補充 為「,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,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」;證 據部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,同年月00日生效,惟修正內容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。是 核被告黃建國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 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,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,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、身體危 險,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,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 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6毫克,對交通安 全已生危害,所為誠值非難;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,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(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),卻仍未記取教訓,主觀 上有一定惡性;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 本案亦幸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,造成他人生命、身體 及財產受損;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 庭經濟狀況(因涉及個人隱私,故不揭露,詳如速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(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,僅引用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。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7  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須 附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,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楊淨雲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         附件: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速偵字第543號   被   告 黃建國 男 5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花蓮縣○○鄉○○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居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黃建國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,至同日17時30分許, 在臺東縣臺東市桂田酒店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,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,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,行經臺東縣臺 東市東49-1近日光橋下時,因違規經警方攔檢稽查並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6毫克, 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飲酒時間確認單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,核與被告自白相符,足證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 其罪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 華  民  國   112  年  12  月  5 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 112 年  12   月 18 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