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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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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黎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(一)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。查被告黎榮華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,並於111 年1月30日施行;又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,於112年12月29 日施行,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,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: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.05%以上」,而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: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.05%以上」,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,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類,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,則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,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,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。至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僅增訂第3款及修正第4款內容,其餘各款均未修正,非刑 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111年1月28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。 (二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於97年、102年、103 年間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,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13至18頁), 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詎其猶 不知悔改,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4毫克後仍 騎乘機車上路,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,與案外人楊亞凡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,並致案外人左側踝部挫傷,其酒後駕車 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;另本案係被告第4次酒駕經查獲, 且測得之酒測值甚高,主觀惡性非輕,不宜輕縱;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,且距離最近一次即103年遭法院判刑之酒駕案 件迄至犯本案時已約8年未有再犯紀錄等情,兼衡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為怪手司機,每收入約新臺幣3 、4萬元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(詳偵卷第11頁「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」內容,交查卷第5頁背面)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 警惕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,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須 附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,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 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。 附件: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  被   告 黎榮華 男 71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○街00巷              000號6樓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00 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黎榮華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民國111年1月2 日23時許,在臺東縣關山鎮菜市場飲用米酒後,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111年1月3日2時時許,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,復於同日8時許, 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8時36分許,酒後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臺東縣關山鎮三民路與自強路口時,不慎與楊亞凡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致楊亞凡受 傷(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,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9時37分許,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.64毫克。 二、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黎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 與證人楊亞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,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 時間確認單、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、刑案現場測繪圖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調 查報告表㈠、㈡各1份、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,核與被告之 自白相符,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16 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(111年1月28日修正前)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 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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