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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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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581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第5行「2張 」應更正為「4張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。又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,本 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」之量刑審酌事由,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,附此敘明。 ㈡、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,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既漠視自 己生命、身體之安危,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,於服用酒類 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14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,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,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,且被告近期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 ,猶不知悔悟,重蹈覆轍,所為實值非難;復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,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、經濟狀況勉持、現無業 ,暨本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 訟程序後,改變飲酒習慣,避免重蹈覆轍,以茲警惕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狀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9  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須 附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件: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4號   被   告 張金生 男 5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金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民國112 年11月4日18時許,在臺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號朋友家中飲用酒 類後,仍於同日22時39分許,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。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,酒後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台11線127.9公里處北上車道時,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迴轉為警攔查,發現其面有酒容及身上散發酒氣,並當場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23時2分許,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.14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、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刑案現場測繪圖、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,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,足證被告之 自白屬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2 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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