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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等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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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 2年度偵字第50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;又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應補充「告 訴人陳桂霞於警詢時之證述(見偵卷第23-27頁)」外,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,且屬對同居人之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,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,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,是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處。被告上 開2次犯行,犯意個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㈡、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,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既漠視自 己生命、身體之安危,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,於服用酒類 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20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,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,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,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;又不知理性溝通,竟以 持塑膠垃圾桶之方式毆打傷害告訴人,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 制能力實有不足,所為均實值非難;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,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、經濟狀況小康、職業為服務業 ,暨本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,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 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狀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、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29 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須 附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件: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001號   被   告 黃則斌 男 6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○鄉○○村○里街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則斌與陳桂霞為同居男女朋友,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。黃則斌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許,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朋友家飲用5、6瓶啤酒,嗣因與陳桂 霞於電話中爭吵,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晚間9時09分許, 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○○○鄉○○村○ ○里街000號(66檳榔攤),另基於傷害之犯意,持垃圾桶毆 打陳桂霞頭部,致陳桂霞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。嗣因陳桂霞 報警處理,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,測得黃則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20毫克。    二、案經陳桂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復 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、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、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被告所犯前開 罪嫌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以分論併罰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  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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