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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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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何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634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何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,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何文德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至17時許間,在臺東縣東河鄉 某工地,飲用保力達藥酒後,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碼:000-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。嗣於112年12月5日18時8分許,何文德駛經臺東縣省道台1 1線158.5公里處時,因手持香菸為警攔查,並經察得身帶酒 氣,乃復於同(5)日18時12分,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.86毫克,而查悉上情。   二、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理 由 一、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,均據被告何文德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『違反公共危險案〈酒 後駕車〉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飲酒確認時間表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(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、T00000000號)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,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,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,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,洵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、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,被告竟猶置若罔聞,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,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,此 併有其於警詢時所述:「(問:你覺得喝酒後對你駕駛車輛 有沒有影響?)我覺得對駕駛機車沒有影響。」等語可參, 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86毫克 ,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.25毫克甚多,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 屬重大,確屬可議;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,犯罪後態度堪 可,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;兼衡被告 職業為鐵工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(參卷 附調查筆錄、個人基本資料)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,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(曾因公共危險案件【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】,經本院各以:1、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1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;2、108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109年1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;3、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11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;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、第454條,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本文、第42條第3項,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),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須 附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,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江佳蓉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: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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