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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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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秀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282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柯秀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」外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 。 二、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,同年月00日生效,惟修正內容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。是 核被告柯秀玉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 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,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,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、身體危 險,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,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 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05毫克,對交通安 全已生危害,所為誠值非難;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,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(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),卻仍未記取教訓,主觀 上有一定惡性;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 本案亦幸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,造成他人生命、身體 及財產受損;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之智識程度、職 業、家庭經濟狀況(因涉及個人隱私,故不揭露,詳如偵卷 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27頁所載)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 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(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,僅引用程序法條),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。 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須 附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,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楊淨雲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附件: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5號   被   告 柯秀玉 女 4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村0鄰○○路00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柯秀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於民國112 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,在臺東縣鹿野鄉中華路之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,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,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9時許,酒後騎乘上開 車輛行經臺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時,左右搖晃蛇行為警攔查, 並發現其面有酒容,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 日19時26分許,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.05毫克,始 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柯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、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,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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