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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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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葉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是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原記載「在臺東縣成功鎮夜市飲用 酒後」,更正為「在臺東縣成功鎮夜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土 虱湯後」外,其餘均引用之。 二、核被告葉子龍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、94年間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11至13頁),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、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,詎其猶不知悔改,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.41毫克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,即已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,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 查獲,素行難謂良好,主觀惡性非輕,不宜輕縱;復考量其 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,且距離最近一次即94年 遭法院判刑之酒駕案件迄今已逾10多年未有再犯紀錄等情,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為土木工人、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(詳偵卷第8頁「受訊問人欄之記載 」內容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須 附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,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,請求檢察官上訴者,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10號   被   告 葉子龍 男 47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路○段00 巷00號             居臺東縣成功鎮博愛里宜灣路農舍(             無門牌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葉子龍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許,在臺東縣成功鎮夜市飲 用酒後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,嗣於同日21時4分許 ,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107公里北上車道時,因違規經 警方攔檢稽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.41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葉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飲酒時間確認單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、現場圖、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,核與被告自白相 符,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,其罪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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