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526號、61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羅月梅施用第二級毒品,共貳罪,各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 金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 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3行「第68號」 應更正為「第68號、69號、70號」,第4行「112年4月12日 」應更正為「112年4月15日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、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,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,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、6 9號、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,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,應予以論罪科刑,合先 敘明。 ㈡、核被告所為,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被告所犯上開2 罪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又聲請意旨並未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,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量刑審酌事由,不論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,附此敘明。 ㈢、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、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紀錄,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,足見被告全然漠 視法令禁制,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,實不宜寬縱;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,兼衡其品行、教育程度、經濟狀況,暨本件 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 警惕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訴狀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須 附繕本)。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件: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18號   被   告 羅月梅 女 48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0號             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 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羅月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,於民國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仍不 知悔改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㈠於112年4月12日1 2時30分許,在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巷0號逸軒飯店728號 房,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;㈡於112年9月12日0時許,在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○ 0號富野飯店352號房,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,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, 經警分別於112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、112年9月12日16時40 分許,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,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、臺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羅月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,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各2份等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被告上開2次犯行,犯意各別,請分論併罰 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 月 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 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